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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杨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杨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584号原告:焦某,男,生于1959年1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井坳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荣,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官庄镇景罗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程王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1********。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荣、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杨某、王某共同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9818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和二被告合伙做苹果生意,口头协议分工职责:原告负责入库、出库及给果农付款,二被告负责看货、订货、销售及收货款,被告杨某管账。原告出资330627元,二被告各出资不足10万元。苹果销售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算账,被告杨某一拖再拖,2015年5月12日在李平安猪场经原告及二被告清算,苹果销售亏损223317元,经中间人从中说和,原告,二被告平均承担,二被告各付给了原告42000元,二被告没有付清部分亏损款,原告至今拿回投资款158439元。2017年,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旬邑县法院庭审中,被告王某让原告出庭作证时,原告才知道二被告私分南宁一车果款140790元。应由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杨某辩称认为:2014年10月份其和原告焦某、被告王某合伙做苹果生意属实。原告真实投资款为200000余元,并非原告诉称投资330627元,其投资如原告陈述接近100000元,被告王某投资不足100000元。由于当年苹果生意行情不好,一直在亏损未分红,亏损如原告陈述的223317元,故三人各自承担亏损的三分之一,即74439元。其分4次向原告转去投资款共计152000元,(具体是2014年10月26日转去50000元、2015年1��4日分两笔共转去6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去42000元)。总之;其承担亏损74439元、被告王某退回42000元,原告实际从合伙中已经拿回投资款268439元(含亏损),应按退伙处理。原告严重违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某辩称认为:自己和原告及被告杨某三人合伙做苹果生意属实。2015年5月10日在李平安猪场算账,自己没有什么手续,原告和被告杨某算完帐,每人承担亏损款74439元。自己和被告杨某给原告焦某退回亏损款各42000元,认为一个人亏损74439元。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王某对其三人合伙做苹果生意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某认为合伙没有结算,自己投资款198188元,二被告应该退回;被告杨某、王某答辩认为合伙已经结算,苹果生意总亏损223317元,二被告于结算当日分别退回原告亏损款各42000元。根据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清算的总亏损为22331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内部帐务往来,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同二被告合伙做苹果生意,合伙生意结束后,2015年5月12日三人对合伙期间苹果生意进行了清算,全部亏损223317元,经李平安从中说合,原告及二被告每人各承担亏损款74439元,二被告于当日每人各退回原告损失42000元,至今被告杨某、王某各欠原告损失款32439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合伙投资款19818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合伙事务,足以认定为个人合伙,合法有效。三方经清算已经终止执行。三方在协议终止合伙时同意共同承担损失,��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损失,二被告并没有足额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合伙损失数额,剩余部分应全部支付原告;对原告的高出的部分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应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焦某合伙亏损款32439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原告焦某负担2264元、被告杨某、王某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喜 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春 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小 平书 记 员 第五宇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