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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伟中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伟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341号罪犯郑伟中,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浙江省安吉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伟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郑伟中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为由,分别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5年2月2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罪犯郑伟中的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6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姚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某、孙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伟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庭审中,罪犯郑伟中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郑伟中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郑伟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伟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伟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伟中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