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喻勇军与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勇军,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17号原告:喻勇军,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潘龙,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喻勇军与被告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僖、人民陪审员王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1,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条,出具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8月23日还款,月息5%。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收款后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种类及金额等,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喻勇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喻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春审 判 员 刘 僖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