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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向昊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向昊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塔河镇石峡村,注册号:511722000018859。法定代表人: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华,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昊侑,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脉湾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昊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脉湾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重新公正、合理的予以判决。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2、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8级伤残的工伤赔偿是错误的。3、赔偿标准偏高,适用法律错误。向昊侑辩称,1、被上诉人向昊侑属于工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昊侑提供了《爆矿安全管理人员准考证》,以及工友陈启平、向剑峰、向黎明、向政洪、唐武华、谢小华、赵在清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向昊侑是在为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卸运载矿车的铁轨时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2、投保工伤保险和申请工伤认定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逃避责任的行为不能否定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3、法律明确规定了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不需要再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获赔。4、一审中,被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虽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8级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其申请的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的重新鉴定,并未申请按工伤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向昊侑是“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两处以上骨折,非法医人员按工伤评残标准也能评判出至少两处9级,按规定上升一级,评定为8级无误。5、一审判决采用2013年度四川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对劳动者不利,但鉴于讼累,故予以了认可,未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向昊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脉湾煤业公司给付向昊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99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3720.00元、护理费10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70.00元、照相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医疗费1589.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9373.00元;2、二脉湾煤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向昊侑到二脉湾煤业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上午,向昊侑同工友向黎明、向华成、向仕兵在二脉湾煤业公司所属煤矿井下作业卸运载矿车的铁轨时,发生矿车倾翻事故,将向昊侑砸伤。即日,向昊侑被送往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右手第三指远节缺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2日,向昊侑出院。2014年7月14日,向昊侑在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中段骨折髓内钉上端防旋螺钉取出术,于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拄拐勿负重行走3-6月。2015年10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向昊侑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一处10级,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向昊侑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6)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月29日,向昊侑起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脉湾煤业公司替向昊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二脉湾煤业公司没有在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向昊侑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审理中,二脉湾煤业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向昊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能鉴定,以实际发生为准。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鉴定向昊侑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二脉湾煤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2013年度四川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1540.00元。向昊侑花费鉴定费1400.00元、医疗费用1350.00元、住宿费70.00元、照片费40.00元、交通费及铁路旅客人身保险费540.00元。二脉湾煤业公司另给付向昊侑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昊侑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还是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进行理赔。对于向昊侑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双方发生争议,向昊侑主张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与项目,二脉湾煤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与项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向昊侑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一处10级,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庭审中,二脉湾煤业公司申请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向昊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鉴定向昊侑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经审理查明,向昊侑于2014年1月到二脉湾煤业公司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0日,向昊侑在二脉湾煤业公司井下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二脉湾煤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向昊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级伤残8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级伤残18个月,10级伤残为6个月”之规定,二脉湾煤业公司没有在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向昊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向昊侑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工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共计37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未向法院提供向昊侑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向昊侑受伤时间为2014年2月,因此,向昊侑所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基数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1540.00元为准。故向昊侑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8081.67元(41540.00元÷12个月×37个月),应由二脉湾煤业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根据向昊侑住院天数为42天和出院医嘱术后拄拐勿负重行走3-6月,法院酌情认定向昊侑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故向昊侑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7308.33元(41540.00元÷12个月×5个月),对向昊侑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向昊侑提供了宣汉县南坝镇啸池社区的证明,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而且向昊侑在二脉湾煤业公司上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向昊侑主张的护理费10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70.00元、照相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医疗费1589.00元等费用,法院认定如下:护理费为42天×80元=3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天×20元=840.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二脉湾煤业公司反驳主张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其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向昊侑提供了540.00元的票据,因向昊侑提供的部分票据系连号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又要实际发生一定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400.00元;住宿费、照相费、鉴定费、医疗费系向昊侑的实际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住宿费70.00元、照相费4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医疗费1350.00元。故二脉湾煤业公司应支付向昊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81.67元、停工留薪工资17308.33元、护理费3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70.00元、照相费4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医疗费1350.00元,共计152850.00元,扣除二脉湾煤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还应给付141850.00元。判决:一、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向昊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850.00元;二、驳回向昊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昊侑于2014年1月到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向昊侑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爆矿安全管理人员准考证》,以及工友陈启平、向剑峰、向黎明、向政洪、唐武华、谢小华、赵在清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对向昊侑在二脉湾煤业公司井下卸运载矿车的铁轨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责任负担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向昊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上诉称向昊侑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直接受理,认定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标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赔偿标准的适用以及采信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虽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8级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鉴定,而并未申请按工伤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工伤,一审法院采信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8级伤残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向昊侑的伤残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二脉湾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