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青,女,生于1968年12月13日,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莎莎,女,生于1989年10月27日,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系杨冬青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倩倩,女,生于1991年11月5日,住西乡县,系杨冬青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根,男,生于1994年1月24日,住西乡县,系杨冬青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永发,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代表人杨福清,该居委会三组组长。上列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因与上诉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冬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上诉人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上诉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分配款9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具有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但未对分配款96000元予以判处,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审既然判定上诉人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权,那么就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人均分得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范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在东渡三组居住、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辖区生产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一寸土地可以耕种,又何来从事生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辖区参加医疗、养老保险只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手段,并不能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挂钩。本案讼争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承包地耕种,没有资格分配此款。庭审中,上诉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居委会、西乡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村三组撤回上诉状中第二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即四位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判决书第二页也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上诉人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杨冬青就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答辩人在东渡三组居住、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组上的村民,从小就在此居住、生产、生活,常驻户口登记在东渡三组,并在三组修建了房屋,参加选举、缴纳社会保险、医疗等,均与东渡三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边农民土地被征收,但是不因此就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东渡三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人头来分配的,人均24000元,并不是按照有无土地、土地多少区别分配的,分配方案与土地并无关系,只要是集体组织成员,就应当享受人均分配的权利。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非判非所诉。杨冬青一审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4000元,共计9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冬青出生于东渡三组,原户籍登记在其父亲杨存华名下。1989年杨冬青与张国中结婚后,杨冬青将其承包土地交回村组。之后杨冬青与张国中离开东渡三组,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原大庄村)生活了五、六年,村上给其分配了土地。后杨冬青、张国中离开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该村将其土地收回。杨冬青与张国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2000年、2002年村组没有四原告的户籍信息,四原告于2003年才落户东渡三组,同年10月原告向东渡缴纳入户补偿金9000元。2004年11月,因住房困难,杨冬青申请在东渡三组修建房屋,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堰口镇人民政府、堰口国土资源所、西乡县国土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杨冬青在东渡三组取得了133.34㎡的土地(实际占用原告杨冬青的父亲杨存华的承包地)修建住房。此后,四原告一直在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生活,缴纳社会保险、参加合作医疗。2015年3月2日,杨莎莎结婚,居住在西乡县柳树镇小丰村四组,其户口仍在东渡三组。另认定,2013年6月23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与东渡三组、东渡居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合同,以8803047元将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三组163.11亩(含村道1.63亩)征收。对于土地补偿款,东渡三组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1日、27日、28日、2月4日、4月6日、4月11日先后七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上报东渡居委会。分配方案确定:2012年1月1日前出嫁女、死亡人员不得享受土地款分配待遇,截止2015年元月20日之后出生的新生儿、外迁户、寄户、买户、离婚的不得享受土地款分配待遇,违反计划生育14岁以下,享受一半待遇。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之内全部享受土地款待遇,人均24000元。东渡三组共138户,447人参与分配,现土地征收款全部分配完毕。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被排除在外。东渡三组被排除在外、未参与分配的村民有20多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有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杨冬青出生在东渡三组,以前户口也登记在东渡三组。杨冬青和张国中结婚后,杨冬青将其承包土地交回东渡三组,离开东渡三组前往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生活五六年,而马家寨行政村也给杨冬青分配了土地,杨冬青和张国忠返回西乡后,马家寨行政村又将土地收回。2003年四原告重新落户在东渡三组,并在东渡三组依法审批修建房屋。四原告不仅是东渡三组的村民,其参加医疗、养老保险也在东渡三组,也与东渡三组形成固定的居住、生产、生活关系,具有东渡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东渡三组的土地被征收后,东渡三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进行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东渡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二、驳回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要求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给付土地分配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负担1100元,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负担1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杨冬青婚后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生活五、六年,村上给其分配了土地,后杨冬青、张国忠离开马寨行政村,该村将其土地收回。但卷内证据显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杨应青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印证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现上诉人杨冬青对此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除以上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杨冬青、杨倩倩、杨莎莎、杨根根四人户口自2003年12月已迁至西乡县堰口镇东渡村三组。经东渡村三组批准,上述四人在东渡三组修建了房屋,居住生活,并在该组办理参加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参与该村集体活动,上述四人与东渡村三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享有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该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因上诉人起诉时,东渡村三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确定。根据该分配方案,上诉人东渡村三组应当向杨冬青、杨倩倩、杨莎莎、杨根根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每人24000元,共计96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上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限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每人24000元,共计96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负担。退回上诉人杨冬青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杨冬青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