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岩,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3月1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及其辩护人魏广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岩在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2号门车库进口处与一名万达广场保安因琐事发生争执,恰逢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张某途径此处,张某在向被告人刘岩出示人民警察证之后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刘岩不听劝阻并使用拳脚及镐把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岩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岩的主观恶性较小,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岩在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2号门车库进口处与一名万达广场保安因琐事发生争执,恰逢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张某途径此处,张某在向被告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之后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刘岩不听劝阻并使用拳脚及镐把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岩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6时左右,其路过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2号门时,看见一名“祥哥鸭掌王”送货的男子边骂万达广场的保安,边推倒了万达地库门口的交通护栏,其便告知该男子不要破坏交通设施并亮明身份,该名男子不听劝阻,并用拳头朝���头部及胸部打了十多拳,后又从送货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根镐把捅其前胸,并朝其腿部打了一下。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市万达广场保安。2017年1月6日6时20分许,其在万达广场2号门值班,看见一名又高又胖的男子踹倒了车库入口位置的三个护栏,其去劝阻,遭到了该名男子的辱骂。这时过来一名中年男子也上前劝阻,又高又胖的男子殴打中年男子,其上前把二人拉开,中年男子拿出了警官证,并说自己是警察。但该名又高又胖的男子继续殴打警察,并到他送货的三轮车上拿出了一根镐把,打没打到其没有看见。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市万达广场保安。2017年1月6日6时20分许,其在万达广场2号门值班,看见一名男子推倒了马路的围栏,便上前劝阻,这时一名中年男子也过来劝阻。这时,几名男子将该名中年男子围住,一名又高微胖的男子用手打该名中年男子的头部和胸部,这时中年男子说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又高微胖的男子继续殴打民警,并用镐把去打民警,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4、证人郭某、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岩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男子的系被告人刘岩。6、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岩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刘岩指认现场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岩的到案���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岩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刘岩提出没有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岩使用镐把捅其前胸,并朝其腿部打了一下。有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关于此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殴打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岩曾被行政拘留,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