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038号原告欧文权诉被告欧阳剑辉、欧阳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权,欧阳剑辉,欧阳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038号原告:欧文权,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号。被告:欧阳剑辉,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娥皇路***号。被告:欧阳兴光,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娥皇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文权诉被告欧阳剑辉、欧阳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剑辉、被告欧阳兴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兴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经段加权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欧文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证人段加权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通过证人段加权向原告借款,且通过证人段加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欧阳剑辉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利息一直有还,就2017年有3个月未还。被告欧阳兴光辩称,借款是被告欧阳剑辉借的,欧阳兴光不知情,且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剑辉对原告欧文权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欧阳兴光对原告欧文权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不是被告欧阳兴光借的,借了多少被告也不知情;被告欧阳兴光对原告欧光权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旁听庭审违反规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欧文权提供的1号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其老表段加权向原告欧文权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由段加权从被告处拿利息给原告欧光权。由于偿还利息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具体计数,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记清具体偿还利息金额,但推断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底。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未超过36%,故之前的约定真实有效,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欧阳兴光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欧阳兴光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且不存在借款利息,但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欧阳兴光的签名,且被告欧阳剑辉承认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已实际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欧阳兴光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剑辉、欧阳兴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文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欧阳剑辉、欧阳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邓双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