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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毛明雨、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雨,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雨,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涛,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洋,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明雨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明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海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海洋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证据不完整,原审法院亦未能在审理过程中采集完整,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虽然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于海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于海洋故意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于海洋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原审判决中亦未提及论述。于海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毛明雨的上诉,维持原判。于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毛明雨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毛明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明雨于2014年向于海洋借款,并于2015年3月6日向于海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毛明雨欠于海洋30万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其中12万元按每月3600元支付,其余18万元按每月3600元支付,欠条为补签,补签日期2015年3月6日,补签日期与上次结算利息时间按日期结算给于海洋。欠条中载明的12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已结清,经确认,毛明雨尚欠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毛明雨向于海洋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海洋与毛明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毛明雨抗辩其已偿还于海洋借款,应对其还款承担举证责任,毛明雨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毛明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于海洋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因18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10800元,故毛明雨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69200元的抗辩主张成立,于海洋要求毛明雨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中1692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于海洋诉讼请求计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于海洋要求毛明雨给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90000元中846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毛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洋借款169200元;二、被告毛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洋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84600元;三、驳回原告于海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毛明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但及情况说明;证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三、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据四、哈尔滨银行《凭证》;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的问题:毛明雨通过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于海洋转款350000元,其中含有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三个月零五天的利息11400元。于海洋向本院提交了于海洋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账户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的问题:于海洋确实收到了35000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系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给其的分红款和提成款。于海洋对毛明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确实收到了35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给其的分红款和提成款,毛明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350000元中含有毛明雨偿还给其的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毛明雨对于海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海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毛明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通过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汇给于海洋的350000元中含有偿还给于海洋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毛明雨对于海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4月21日通过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向于海洋名下账户汇出的350000元中是否包含毛明雨偿还给于海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毛明雨自认于海洋原系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对外与客户接触,联络业务,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毛明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2015年4月21日,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在向于海洋名下账户汇出350000元时,于海洋尚未从该公司离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海洋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毛明雨签字并按手印的《欠条》,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毛明雨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抗辩称本案所涉18万元借款及利息其已全部偿还完毕,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毛明雨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毛明雨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哈尔滨银行道外支行350000元转款记录单,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毛明雨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欲证实其通过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偿还了于海洋的借款及利息,但如上所述,因于海洋与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间有关联关系,通过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于海洋名下账户所汇的350000元,在只有毛明雨自己陈述350000元中包含其给付于海洋的180000元借款及利息,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到底是何种款项无法确定,该笔款项中是否包含毛明雨给付于海洋的180000元借款及利息亦无法群定,故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毛明雨曾要求调取于海洋名下账户2015年3月至5月银行存款交易记录,欲证实其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于海洋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账户2015年4月至5月银行存款交易记录,毛明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从该份交易记录的内容看,2015年4月至5月期间黑龙XX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与于海洋名下账户间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毛明雨提出的抗辩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因毛明雨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毛明雨偿还本案所涉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明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毛明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杰审判员  曲海涛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欣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