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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鲁贤华、李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贤华,李朝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贤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茹光,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贤华与上诉人李朝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廖茹光,上诉人李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贤华上诉请求:改判李朝阳返还鲁贤华不当得利739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2012年1月12日日鲁贤华汇入李朝阳账户的55万元为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李朝阳作为得利一方,应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鲁贤华已举证证明李朝阳获得利益,鲁贤华因此受有损失,利益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朝阳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其次,李朝阳虽称该55万元系其从第三人孙某处转借给鲁贤华的,但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显然不符合情理。李朝阳申请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李朝阳向其借款40万元,与李朝阳陈述的55万元金额不符,自相矛盾。如此大金额借款,双方均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资金来源证明,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出借。2011年10月2日鲁贤华向李朝阳借款40万元,与证人孙某陈述的金额及时某,可证明该55万元属于鲁贤华归还李朝阳的94万元总借款。鲁贤华归还给李朝阳的55万元本息并非鲁贤华直接转付给案外人孙某的,可进一步证明李朝阳辩解鲁贤华归还给其的55万元是其从孙某处转借给鲁贤华,是根本不成立的。李朝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2日鲁贤华汇入李朝阳账户的55万元款项,系鲁贤华归还给李朝阳经手的从第三人孙某处借款的本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朝阳与鲁贤华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且由于双方系同学关系,借款与还款相互交叉,并非一笔借款结清再借一笔,往往是借了还,还了再借,双方结算后哪一笔款项还清就抽回哪张借条销毁,甚至还的款项凑够了哪张借条的数额也可以抽回相对应数额的借条,而并非是每笔都能一一对应。李朝阳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及本案一审时,均向法院提交了鲁贤华手写的借条清单一份,直至2013年12月鲁贤华仍然认可欠李朝阳借款本金94万元。如果鲁贤华所言属实,那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为何在2013年12月份仍然将已还清款项列入借款清单?如果已经还款,为何又不将借条原件抽回销毁?鲁贤华的陈述既不符合人情,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惯例。李朝阳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提交的鲁贤华手写的借条清单,鲁贤华均注明了系现金借款,而证人孙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经李朝阳之手借给鲁贤华的款项已经还清。同时,李朝阳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鲁贤华在2013年底仍然认可欠李朝阳94万元本金末还,结合以上两点,完全可以证实鲁贤华归还的55万元本息并非包含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的94万元借款之中。李朝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贤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朝阳诉鲁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86号判决书,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朝阳尽管主张了借款利息,但由于证据不足,且鲁贤华没有到庭答辩,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当庭举证认定94万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本案中,鲁贤华本人出庭,并且当庭自认了94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而且支付过利息,这应当是属于在判决生效之后就案件事实出现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新证据进行重新认定,而不是依据生效判决中推定的事实而否定本案中已经查清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鲁贤华支付了94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另一方面又认定鲁贤华已支付的1892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前后认定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从而导致了一审判决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鲁贤华折抵1万元酒水给李朝阳,没有事实依据。鲁贤华主张其曾经于2013年6月16日后以酒水折价抵偿李朝阳借款1万元,对于该事实,除了鲁贤华的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诸如出货单、签收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朝阳当庭也未认可,一审法院仅凭鲁贤华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该事实,并且判决李朝阳向鲁贤华返还该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鲁贤华辩称,李朝阳在诉鲁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鲁贤华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明确鲁贤华从未支付利息,而在本案中却主张上述款项为利息,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该案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利息,李朝阳未提起上诉,可证明其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无利息这一事实的认可。李朝阳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陈述鲁贤华以酒偿债的事实,李朝阳对于证人的该陈述也未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朝阳的上诉请求。鲁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朝阳立即返还鲁贤华739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贤华与李朝阳系自小相邻年级学生而相识。鲁贤华因工程需要,2010年左右即通过双方共同朋友曹某从李朝阳处借款转借给鲁贤华,后结清本息。自此,鲁贤华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七次从李朝阳处借款本金94万元,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2013年12月7日后,鲁贤华又书面确认上述94万元借款明细,该94万元诉讼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86号缺席判决生效,鲁贤华提出执行异议及再审申请被驳回。(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86号判决认定上述鲁贤华借李朝阳本金94万元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自李朝阳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李朝阳利息损失。上述借款期限内,鲁贤华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16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朝阳计7292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一笔转账55万元,其余16项还款,每次均为4万元以下,2013年6月16日后鲁贤华折部分酒水给李朝阳,价款5000-10000元之间。2012年1月12日李朝阳收到鲁贤华支付的55万元当日即转账至孙某家属银行卡内40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鲁贤华因工程需要曾向李朝阳借款或由李朝阳从朋友转借、李朝阳担保由鲁贤华直接从李朝阳朋友处借款。其中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鲁贤华多次从李朝阳处借款本金94万元,根据鲁贤华与李朝阳间的陈述及双方间的两次谈话录音,涉案94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已支付部分利息。上述借期内,鲁贤华给付李朝阳729200元,根据2013年12月7日后鲁贤华书面确认仍欠本金94万元及此后两次谈话录音双方认可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还本金,依法确认鲁贤华对上述94万元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因此确认鲁贤华2012年1月12日给付李朝阳一笔55万元,系鲁贤华归还李朝阳的其他借款或李朝阳经手的鲁贤华所欠的借款。证人孙某、曹某均出庭证明鲁贤华曾从李朝阳处借款或由李朝阳从他人处转借或由李朝阳担保由鲁贤华直接从他人处借款情况。孙某证明李朝阳至2012年1月12曰已归还借款40万元本息并陈述2013年3月22日鲁贤华经李朝阳担保从孙某处借款10万元未归还,结合2012年1月12日李朝阳收到55万元后即转账给孙某家属402600元。据此,依法认定该55万元系鲁贤华归还给李朝阳经手的从孙某处的借款本息,与双方间的94万元借款本息无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94万元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法认定鲁贤华已支付的729200-550000=179200元,系鲁贤华归李朝阳94万元的借款本金。另2013年6月16日后鲁贤华折付酒水给李朝阳,认定价值为1万元,也系归还借款本金,合计鲁贤华已归还94万元借款本金18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朝阳返还鲁贤华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892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鲁贤华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鲁贤华负担4000元,李朝阳负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鲁贤华负担2000元,李朝阳负担25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李朝阳对与鲁贤华之间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鲁贤华认可尚欠李朝阳94万元。同期12月份左右,李朝阳、鲁贤华及李朝阳的代理人宣艳萍三人之间进行了另一次谈话,李朝阳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鲁贤华认可借款利息都是5分、6分的,其去年(2012年)搞的都是利息,利息付到去年10月份,后面就搞不动了。本院认为,鲁贤华在与李朝阳的谈话录音中确认尚欠李朝阳94万元,这与其在同期的另一次谈话录音中陈述其支付的款项都是利息(94万元本金未还)是相吻合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鲁贤华与李朝阳之间的94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李朝阳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证实鲁贤华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借款的利息为5分、6分,同时证人曹某出庭也陈述之前鲁贤华借款是由其从李朝阳处转借的,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四五分左右,由此可知此后李朝阳直接借款给鲁贤华也不可能是无息借款,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可以确定鲁贤华与李朝阳之间的94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6%。根据鲁贤华在录音中自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按照月利率5%、6%计算,至2012年10月份的利息约60万元左右,而鲁贤华在2012年10月份前支付的包含2012年1月12日支付的55万元在内的款项共为60多万元,两者基本相符,故该55万元应为支付94万元借款的利息。鲁贤华于2015年以酒抵债1万元,李朝阳申请的证人曹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存在该节事实,故该节事实足以认定。94万元借款已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鲁贤华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归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李朝阳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那么鲁贤华支付的涉案款项739200元均为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该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月利率3%,对于超出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鲁贤华依法可要求李朝阳返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678240元,李朝阳多收取利息6096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鲁贤华,并自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鲁贤华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二、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鲁贤华不当得利款6096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鲁贤华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鲁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鲁贤华负担5140元,李朝阳负担46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鲁贤华负担4130元,李朝阳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4元,由鲁贤华负担12064元,李朝阳负担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金利息计算表付款时间出借金额(元)计息本金(元)适用的计息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利息(元)累计未付利息(元)2011年9月16日150000150000362011年10月2日4000005500003616236723672011年10月17日5000060000036158137105042012年2月13日2000008000003611970422809262012年3月2日80000880000361814203951292013年11月16日50000930000366245415986367272013年12月7日100009400003621192626559892013年12月30日940000242225167824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