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德强与廖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强,廖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657号原告:马德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廖炳春,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马德强诉被告廖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炳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廖炳春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廖炳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马德强提出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廖炳春清偿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廖炳春承担公告费。原告马德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王家慧的银行存折流水复印件一份。被告廖炳春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廖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马德强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马德强提供的《借据》凭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马德强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马德强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廖炳春于2016年3月15日向马德强借款,马德强于当日从其妻子王家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潮连支行开设的定期账户中取款共50000元,并送至廖炳春××建筑××也就××珠海××村绿手指农场,将现金交给廖炳春,由廖炳春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马德强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搞珠海工程,用款期两个月,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并有廖炳春的捺印和签名确认。同时在《借据》下面,书写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廖炳春因搞珠海工程,需向马德强借款伍万元作为工程之用,我承诺,在这项工程给回利润叁万元,到5月15日本金伍万元及利润叁万元还清捌万元。特立此据。”承诺人处有廖炳春的捺印和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马德强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及银行流水,明确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有廖炳春的签名确认,及银行流水,足以证实马德强与廖炳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已确认廖炳春向马德强现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廖炳春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向廖炳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因此,马德强提出要求廖炳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在《借据》上仅约定,借款期内利润300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马德强在庭审时主张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炳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德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马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应诉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9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廖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