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梅学良与徐尚水、王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学良,徐尚水,王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29号原告:梅学良,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尚水,男,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王俊英,女,生于1944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蒋海生,男,生于1947年11月24日,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王俊英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楼,男,生于1985年7月1日,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梅学良与被告徐尚水、王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什阳、被告徐尚水、被告王俊英委托代理人蒋海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96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06月08日上午,徐尚水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井研县出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12时05分许,徐尚水驾驶该车行驶到国道××仁寿县满井镇“遂资眉高速”进出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严重疏忽大意,观察不足,致所驾驶车辆与直行由梅学良驾驶并搭乘毛建英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学良、毛建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十二指肠瘘;2、腹腔感染;3、车祸外伤术后;4、肠系膜修补、小肠切除吻合、乙状结肠破裂修补、降结肠双腔造瘘术后;5、胃造瘘、空肠造瘘、腹腔引流术后;6、右侧髋骨多发骨折;7、左侧髋臼、左侧耻骨骨折;8、腰1-5椎体棘突及骶骨棘突骨折。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04月20日就原告梅学良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学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柒级;2、其右髋骨碎裂性骨折经治疗终结,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捌级。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6】第04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尚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梅学良、毛建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俊英系川A×××××车主,其在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尚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被告徐尚水是被告王俊英雇请的货车驾驶员,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判决。被告王俊英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被告徐尚水确实是被告王俊英雇请的驾驶员,对于原告提出的在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的人血蛋白和抗生素的费用被告王俊英也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该案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俊英所有的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履行完了赔付义务,包括交强险范围内的12.15万元,商业险范围内的50万元,共计62.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梅学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四次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经过及在药店购买人血蛋白、抗生素的原因和必须性;4.在药店购买人血蛋白和抗生素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要求下在药店购买了62768元的人血蛋白和43261元的进口抗生素;5.原告的房产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也开源于城镇,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徐尚水、王俊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赔偿票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分6次支付了原告的损失62.15万元,已经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2.保险公司与王俊英、梅学良、毛建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签订协议时拍的3张照片,拟证明《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是经过三方同意的,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徐尚水、王俊英、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时间、住院病历、病情证明、部分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药店购买人血蛋白、抗生素属于自费药品,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必须在医院外购买的证明。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了太平洋公司支付的199185.28元,其余赔付款太平洋公司交给了被告王俊英,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没有对原告完全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徐尚水、王俊英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俊英确实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22314.72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08日上午,徐尚水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井研县出发,沿国道213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12时05分许,徐尚水驾驶该车行驶到国道××仁寿县满井镇“遂资眉高速”进出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严重疏忽大意,观察不足,致所驾驶车辆与直行由梅学良驾驶并搭乘毛建英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学良、毛建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学良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十二指肠瘘;2、腹腔感染;3、车祸外伤术后;4、肠系膜修补、小肠切除吻合、乙状结肠破裂修补、降结肠双腔造瘘术后;5、胃造瘘、空肠造瘘、腹腔引流术后;6、右侧髋骨多发骨折;7、左侧髋臼、左侧耻骨骨折;8、腰1-5椎体棘突及骶骨棘突骨折。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6】第04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尚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梅学良、毛建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7年04月20日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就原告梅学良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学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柒级;2、其右髋骨碎裂性骨折经治疗终结,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捌级。另查明,被告王俊英系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徐尚水系被告王俊英聘请的货车驾驶员,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直接向原告支付了赔付款199185.28元(包含太平洋公司向医院垫付的10000元),向被告王俊英支付了原告的赔付款422314.72元,共计62.15万元;被告王俊英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54000元,垫支医疗费348560.43元,共计702560.43元。以上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王俊英认可了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住院费用和在药店购买的人血蛋白、进口抗生素的费用,还认可了原告转院的救护车和随行医护人员费用,其认可的费用总和为1408元(中鑫医院救护车费)+53500元(四川省医院住院费用)+349889.2元(南京总医院住院费用)+13516.92元(最后一次仁寿县医院住院费用)+106029元(药店购买的人血蛋白和进口抗生素费用)+40170元(转院救护车)+20元(华西医院挂号)=564533.12元。三被告对中鑫医院送往仁寿县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408元、华西挂号费2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204天、均无异议。对以上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该由谁来承担损失?对于焦点,原告提出的损失部分项目过高,原告梅学良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查明核实应为:1.医疗费524363.12元(原告垫付)+348560.43元(王俊英垫付)+100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882923.55元、2.护理费204天×100元/天=2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30元/天=6120元、4.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42%=238014元、5.鉴定费1000元、6.误工费294天×100元/天=29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40170元,以上共计1230027.55元。其中,被告王俊英共向原告支付了各项损失费用702560.43元(包含太平洋公司支付的422314.7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99185.28元,原告梅学良未得到赔偿的损失费用为328281.84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付款199185.28元(包含太平洋公司向医院垫付的10000元),向被告王俊英支付了原告的赔付款422314.72元,共计62.15万元,太平洋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俆尚水系被告王俊英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王俊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义务,而被告徐尚水系被告王俊英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和徐尚水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王俊英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梅学良人民币328281.84元;二、驳回原告梅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王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泓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