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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瑾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703号原告:王瑾瑾,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瑾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瑾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瑾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清排障费、垫付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8时原告王瑾瑾驾驶车牌号为豫M×××××重型货车从陕西驶往达州方向,行驶至1192㎞+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姜伯红驾驶的贵C×××××轻型普通货车和遇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横停于车道的由陈海龙驾驶的辽A×××××重型货车连续相撞,并对碰撞后甩出辽A×××××副驾驶室的乘客金丽杰进行碾压,后,由杜飞革驾驶的豫H×××××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现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对金丽杰二次碾压,造成金丽杰当场死亡、驾驶员、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和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二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瑾瑾负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负金丽杰死亡的同等责任;杜飞革负金丽杰死亡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瑾瑾因外伤碰撞导致下前牙角崩裂,在西安莲湖忠民诊所进行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245元。该起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7140元(其中含施救费18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26215元,清排障费用400元以及因该起事故垫付的死者丧葬费20000元,共计93755元。原告王瑾瑾系肇事车辆豫M×××××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瑾瑾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瑾瑾承担本起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负金丽杰死亡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王瑾瑾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的险种,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及事故认定书之后,若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瑾瑾依据其与案外人三门峡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通过案外人三门峡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瑾瑾的车牌号为豫M×××××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瑾瑾驾驶豫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陕西驶往达州方向,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1192㎞+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案外人姜伯红驾驶的贵C×××××轻型普通货车和遇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横停于车道的由案外人陈海龙驾驶的辽A×××××重型货车连续相撞,并对碰撞后甩出辽A×××××副驾驶室的乘客金丽杰进行碾压,后,由案外人杜飞革驾驶的豫H×××××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现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对金丽杰二次碾压,造成金丽杰当场死亡、驾驶员、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和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二大队出具的高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瑾瑾负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负金丽杰死亡的同等责任;杜飞革负金丽杰死亡的同等责任等。2016年6月5日,原告王瑾瑾前往西安莲湖忠民诊所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患者就诊记录单》记录的现病史为:前天撞车外伤碰撞下前牙脚崩裂,前来诊治。从未接受过口腔治疗。主诉:左下前牙外伤后牙齿错位两天。2016年7月22日,原告王瑾瑾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车辆支付维修及施救费用共计4714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王瑾瑾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川交高执七支六大赔【2016】067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向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产赔偿款26215元。另外,原告王瑾瑾还向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排障费用400元。另查明,原告王瑾瑾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金丽杰的亲属支付了20000元费用。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中死亡的金丽杰亲属(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就其所受损失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1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因受害人金丽杰死亡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王瑾瑾、杜飞革按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及相关合理损失由被告王瑾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死亡赔偿金291260元,返还被告王瑾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死亡赔偿金281260元,返还被告杜飞革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丧葬费13364.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丧葬费13364.5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4436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44365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雨帅被抚养人生活费9277.385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雨帅被抚养人生活费9277.385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交通费225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交通费225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因处理各项丧事发生的各项杂费3500元;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因处理各项丧事发生的各项杂费35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十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十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海龙车辆损失费58145元;十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海龙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元;十七、被告王瑾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海龙车辆损失评估费2900元;十八、驳回原告李淑贤、陈海龙、陈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身体及车辆因交通事故引发损害且相关损害造成的损失目前已经由原告实际承担,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此,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纠纷的处理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600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部分支付224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支付471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支付266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瑾瑾支付理赔款76000元。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瑾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瑾瑾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