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俊华、闫召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闫召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项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召显,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工,住中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沁园馨城小区,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22号楼1单元电动车停车棚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张某停放在21号楼1单元电动车停车棚内的一辆现代牌电动两轮车、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21号楼2单元电动车停车棚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现代牌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105元,绿佳牌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李俊华到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麻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俊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对被告人闫召显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均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华、闫召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俊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闫召显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元。二、被告人闫召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