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执12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12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清,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7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杨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1300.7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军所有的川A7JZ**号车辆进行了拍卖。由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拍卖款暂时无法进行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杨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