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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孟某1与穆某某、孟某4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3,孟某4,穆某某,孟某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470号原告:孟某1,男,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2,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西塞尔(北京)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3,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江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4,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穆某某,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4,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孟某5,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3、孟某4、孟某5、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2、庄云艳,被告孟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江浩、杨世军、被告孟某4、被告孟某5、被告穆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某栋楼1门4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孟某6、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孟某7、次子孟某1、三子孟某3。孟某6于2015年8月死亡,董某某于2004年8死亡。孟某7已死亡,其与穆某某育有二女孟某5、孟某4。孟某1与孟某6均原均系航空部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现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规划研究院)职工,1980年9月,孟某1分得一居室一套,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甲八号8栋某号,后因单位多次调整住房,1989年与院内其他二户职工合住一套88平方米的三居室。而孟某6、董某某也分得一套55平方米的两居室。1988至1989年,航空规划研究院又盖得楼房24号楼,准备分房,根据单位分房政策,父母与子女在同一单位并均已分配住房的,其中一方想取得24号楼三居室分房资格,双方必须共同将原有住房交回,置换成一套房屋共同居住。据此,孟某6、董某某多次找到孟某1住处,要求孟某1签字合并一起居住,并承诺未来分的房子仍有原告一间,原告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交出了自己的住房。1989年3月孟某1与孟某6夫妇分得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8号某幢1门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三居室一套,诉争房屋登记在孟某6的名下。合住一年多后,因人口众多,原告孟某1一家三口搬出属于自己的一间房屋。2015年11月21日,孟某3出示孟某6、董某某夫妇的遗嘱,称孟某6、董某某已于2002年将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置,由孟某3继承。鉴于孟某6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现在涉案房屋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向单位上交了分配给自己的一间房屋,孟某6才取得诉争房屋,购买房屋时因双方都有购房资格,最后由孟某6代表全家购买房屋,由于当时政策规定只能由家庭中的一员购买,诉争房屋登记在孟某6的名下不代表原告放弃原有住房的使用占有的权利,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共有诉争房屋的权利。被告孟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亲属关系属实。1、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与起诉书不一样,原告陈述的上交房屋应是与院内其他职工苏建中等两户合住的88平米三居室中的一间而非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8栋某号;2、孟某1是完全民事能力人,签字交房是他自己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强迫,且原告上交的是房屋使用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上交使用权不能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等同;3、孟某6于1993年12月4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购买的时间是1990年,因此原告诉讼已远超20年诉讼时效,原告与孟某6是父子关系,原告诉状说居住在一起又是同一单位,买房的问题原告是知情的,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自房屋取得产权证时提出,至今已26年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属于默认行为。即使存在原告交房的行为,也与孟某6取得诉争房屋没有必然联系,房屋是孟某6夫妇折算自己的工龄并交纳房款后取得,交款收据中写的孟某6的名字,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80年代分房政策,夫妻一方分房后另一方是不可能分得房屋的,原告交出上述房后其配偶才在石油部幼儿园分得了另一处房产即原告现居住地,原告并未有损失产生;5、根据分房政策孟某6具备高工的身份,其本人就具备分配三居室的资格。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产权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显示权利人是孟某6,被告证据公证遗嘱显示诉争房屋是孟某6、董某某的共同财产,该项事实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相关,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孟某4、孟某5、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某6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孟某7、次子孟某1、三子孟某3。孟某6于2015年8月死亡,董某某于2004年8月死亡。孟某7(已死亡)与穆某某育有二女孟某5、孟某4。1990年5月4日,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甲方)与孟某6(乙方)签订了《自管公房出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出售房屋的位置数量:甲方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8号某栋1门04号房屋一套,共计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在全部付清房价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8号某栋1门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孟某6名下。2002年5月15日,孟某6与董某某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以公证(公证书号分别为(2002)京西证字第1194号和(2002)京西证字第1195号)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中各自的份额留给了被告孟某3。为证明上交了自己的独立住房,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孟丹(现名孟某2),性别男,出生日期:1980年11月25日,出生地址:北京,籍贯:河南省郑州市沟赵公社东赵村,现住址: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8栋某号。署名为孟某8(系原告孟某1之妻梁某1的同事)的证人证言载明,原告孟某1夫妇有自己的住房,从刚开始居住的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8栋楼一间房到后来搬到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4栋楼内三居室,与单位其他两名职工合住,再后来因原告单位分房政策的调整,致使原告夫妇把原属于他们夫妻共有的住房和她公婆的住房全部上交单位换成了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21栋楼内的一套三居室。署名为梁某2(原告之妻梁某1的姐姐)的证人证言载明,原告夫妇原在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8栋楼一间房内居住,后单位将其调整到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4栋楼内三居室与单位其他两名职工合住。1988年原告单位分房,政策是父子同在院内工作且各有住房的,要想分得新建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楼24号楼的,必须同时交出各自原有住房,方可取得新建的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楼24号楼分房资格。当时原告父母孟某6、董某某多次找到原告家去谈,要其联合分房,并承诺保证合住后三居室永远有原告一间房。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孟某3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登记卡只代表个人信息,不代表房屋的产权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有独立住房。对于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孟某4、孟某5、穆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调取了1988年至1989年该单位的三居室分房决定,该单位并向本院出具了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该分房决定载明:“……。(一)三居室分配条件:1、具有三口人及以上者;2、按分值高低顺序排队,积分办法:基本工资值+工龄值+院双职工附加分值。….。(二)这次分配三居室时的特殊规定:……。3、有的职工虽已具备与三居室相当的条件,但因与子女分居而未分配新三居室者,此次分房本人又愿意参加新房分配的,影响分房委员会出具保证书,保证退出全部原住房,在新房分配后,若原房没有全部交清,要按月累进,进行经济处罚。……。”复函载明:“……。2、孟某1与其父孟某6同为我公司已退休职工。经与当年分房小组成员李秀珍(已退休)及当年职代会工作人员唐佳林(已退休)了解到:西城区新外大街甲8号24号楼1门4号房屋分配前,孟某6当时居住两居室,孟某1居住7号楼(筒子楼)一间房。根据上述分房决定,1988年至1989年公司分房时,孟某6符合三居室条件,最终也分配到了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8号某栋1门4号房屋,同时根据分房决定第二条3款之规定,孟某1将其居住的原7号楼一间房退还给了公司。当时存档意识不强,加上年代久远,原7号楼早已拆除,相关资料未能找到。”被告孟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孟某4、孟某5、穆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为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交纳情况,被告孟某3提供了收据及职工购房交款通知单十三张。原告孟某1对于收据及职工购房交款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购房款中有其他人交纳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某4、孟某5、穆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认可其上交的一间房屋为单位分配其使用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孟某6夫妇承诺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一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复函、分房决定、购房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上交了其单位分配的一间房屋,但原告对上交的房屋享有的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诉争房屋登记在孟某6名下,孟某6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上交了一间房屋应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及通知单上均登记为孟某6的名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某6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原告称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其工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纠纷的范畴,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孟某3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孟某6曾承诺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一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被告孟某3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孟某1(已交纳五千九百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周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房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