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0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贞活,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海洋,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陈邦,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陈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邦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140521084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拟贷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申请贷款材料,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于是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1.5%;若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以及相关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便不能依约还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以及《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申请借新还旧,用于清偿编号10914900052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项下债务12.7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10月17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编号为:10916900141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每月20日之前还款。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12.7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但从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应还本金124114.44元及利息6091.89元、罚息245.38元、复利26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9169001415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陈邦偿还贷款本金124114.44元以及利息6091.89元、罚息245.38元、复利261.7元(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此后至还清之日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邦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邦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提交一份编号为140521084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表第三部分至第六部为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陈邦拟贷款40万元。原告审查后,作出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根据上述确立的合约关系,约定原告给陈邦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9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分36个月还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3日前还款。自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后,被告便不能依约还款,故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以及《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申请借新还旧,用于清偿编号10914900052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项下债务。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10月17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0916900141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7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之前还款,固定年利率15%;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如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12.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应还本金124114.44元及利息6091.89元、罚息245.38元、复利261.7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邦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邦已连续多期未按时清偿本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本金124114.44元和利息6091.89元、罚息245.38元、复利261.7元以及2017年6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陈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09169001415)。二、限被告陈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4114.44元及利息6091.89元、罚息245.38元、复利261.7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13元、保全费117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