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与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兰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7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当天原告便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后该项协议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履行,被告理应退还所收取的定金。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定金的承诺,故提出上述之请求。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兰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付2万元人民币工程定金给甲方,甲方工程由乙方施工。……”。2016年6月20日,被告兰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杨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兰某某欠王某某、杨某人民币共计玖万壹仟玖佰元正.承诺还款如下: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叁万壹仟玖佰元正,在6月30日前还款不够,在7月10日前必须还清;2016年7月底至8月10日前还款贰万元正;2016年8月底至9月10日前还款贰万元正;2016年11月底还款贰万元正。以上承诺办不到,按10%利率计算。承诺人:兰某某.2016年6月20日”,兰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在庭审期间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兰某某给其出具的定金收条原件,且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兰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还款承诺中含有二原告交付的定金,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是否实际给付以及是否由被告返还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樊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