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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梅玲与张绍涛、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玲,张绍涛,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626号原告:张梅玲,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涛,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张绍涛和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桂雨,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梅玲与被告李海铭、张绍涛、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张绍涛和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玲诉称,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李海铭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奥博物流园西400米处时,追尾撞至张英成的人力架子车上,造成张英成受伤,住院89天后出院,出院后9个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铭夜间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张梅玲是张英成的女儿即唯一继承人。李海铭驾驶的车为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海铭受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前车主徐勇名下(未过户),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12.71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43318.41元、误工费36376.93元、死亡赔偿金105270.66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345748.71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涛、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海铭驾驶的车为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海铭受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该车辆登记在前车主徐勇名下(未过户),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张绍涛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张绍涛原来是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退出公司股东,张绍涛不应承担责任。张英成在出院后伤情稳定,随后近1年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公司已垫付死者7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属实。张英成住院期间女儿和女婿在外打工,未陪护,不存在垫付医疗费问题;住院期间无人陪护,护理费不应计算,出院后也无人照料,且被送至护理院和养老院后均无家属出钱和接应;伤者出院为治愈出院,后来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张梅玲为智力障碍,无法证明张梅玲与张英成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能认定张英成为死者女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李海铭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奥博物流园西400米处时,追尾撞至张英成的人力架子车上,造成张英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铭夜间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英成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额窦积血、左额部、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椎、腰椎骨折、××、××、高胆红素血症、肝功能不全等,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术等,共住院89天,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5日(出院日为2016年1月28日)总费用为64512.71元。由于以后的费用未交,无医疗费发票,总费用不详。出院情况:神清,自主呼吸平稳,生命体征稳定,肌力5级稍弱,肌肉萎缩,肌张力高,病情稳定,患者本人要求出院。因家属拒不来院,于2016年1月28日,转至该院老年护理院继续护理。一段时间后(时间不详),由于张英成父母已去世,女儿张梅玲生活条件差,智力不全,医院经与当地政府协商,送至王村敬老院疗养。9个月左右后,即2016年11月16日在敬老院死亡,敬老院证明。张英成为农民,男,生于,女儿,系唯一继承人,因智力不全,缺乏经济能力。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李海铭驾驶的车为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海铭受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登记在前车主徐勇名下(未过户),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绍涛代表该公司垫付7500元医疗费。张英成个人未支出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海铭驾驶车辆追尾撞至张英成的人力架子车上,造成张英成受伤,李海铭对张英成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海铭受雇于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李海铭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替代承担。该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该物流公司继续按比例承担,由于李海铭为全部责任,比例为100%。关于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后,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额窦积血、左额部、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椎、腰椎骨折、××、××、高胆红素血症、肝功能不全等,说明伤情是严重的。经89天的治疗,虽然出院时神清,自主呼吸平稳,生命体征稳定,但肌力5级稍弱,肌肉萎缩,肌张力高,说明出院时无法自理,脑损伤、肺挫伤、骨折等尚未完全恢复。出院后,经济困难,不能得到良好的康复救治和护理,活动减少,伤情和原有病情迁延,故突发性死亡并不非难以理解。因尸体已处理,无法进行鉴定,经咨询有关医学专家,××突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民意调查,本院酌情确定,外伤所占的比例以70%为宜。经村委会证明,张梅玲系张英成的女儿,是唯一继承人,张梅玲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张英成死亡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张英成个人未支出医疗费,医疗费不再计算;(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4450元;(4)护理费,由于伤者家属自始未护理,伤者个人也未实际支出护理费,对护理费不予计算;(5)误工费,由于伤者生前无人照管,开资金从事农业劳动,伤情较重,酌情确定6个月内存在持续误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费用为5848.37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费用为11696.74*9=105270.66元,按70%的比例计算,费用为73689.46元;(7)丧葬费,根据河南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费用为22960元,按70%的比例计算,费用为16072元;(8)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被告全部责任酌情支持1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11259.83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其余费用105609.83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609.83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先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不再使用,剩余部分5650元,应由被告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梅玲保险金105609.8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梅玲赔偿金5650元;三、驳回原告张梅玲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减半收取3243元,由原告张梅玲承担1743元,被告南阳新龙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