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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093号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58606T。法定代表人:施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本,该公司员工。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701000022923。法定代表人:吴仙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诉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胡邦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00万元(暂估,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3、原告对被告3-A#、4-A#、3-B#、4-B#交易办公楼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池州市华福钢材城交易办公楼A标段(3-A#、4-A#、3-B#、4-B#)由原告总包组织施工,合同价款为838万元、工期180天。其中合同第34页第23.2款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23.3款“图纸以外的部分须经甲方监理签字后纳入工程决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退还50%投标保证金;工程施工至基础±0处付合同价款10%、二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退还15%的投标保证金、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25%,退还15%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退还20%的投标保证金;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至诉讼之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任务。施工期间,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证增加工程量为178179.87元,总计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8559017.87元,被告仅拨付了工程款502万元(其中部分工程款是以被告自有的钢材充抵,实际支付工程款现金202万元),尚欠工程款3539017.87元,奖励款100万元,另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仅退还110万元,尚欠保证金9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撤走所有办公人员,住所地早已人去楼空,原告找不到被告,更无处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014年元月曾向池州市中院起诉,因无资金支付诉讼费、高额鉴定费,被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总价款为8250477.95元,被告仅拨付了工程款502万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每平米奖励100元,计算为993000元,两项相加然后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4223477.9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223477.95元;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3、原告对被告3-A#、4-A#、3-B#、4-B#交易办公楼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华福公司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华福公司发布《关于华福钢材城施工招标要求及条件》,就施工单位资质等事项进行了要求,其中第七条约定了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施工合同签订后退还50%的投标保证金,余下将分期退清),具体为工程施工至基础±0.000处付合同价款10%;二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退还15%的投标保证金;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25%,退还15%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退还20%的投标保证金;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池州市华福钢材城交易办公楼A标段3-A#、4-A#、3-B#、4-B#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838万元。后原、被告又签订《池州市华福钢材城交易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按设计施工图纸上的建筑面积进行计价,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定价捌佰叁拾捌元整进行包干(含企业管理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执行2012年5月14日发布的施工招标要求及条件中的第七条;皖江公司在安全达标、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满足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华福公司将按业主满意工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元的奖金奖励给皖江公司。孙兰勤作为华福公司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主体验收。2013年2月6日,孙兰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说明人是华福公司工程部主管,负责工程建设事宜。由皖江公司承建的华福公司交易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9955.5㎡,此工程已在2012年12月12日通过业主组织的主体验收,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当以业主满意工程同意每平方米补贴壹佰元整”。后被告企业相关负责人下落不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承建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已全部完工,同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前已撤退所有现场管理人员,造成施工现场无人管理,同时因被告未安装进户大门造成楼上所有窗户内扇无法安装(土建工程已完成工程量98%,2%是窗户内扇安装),使原告所建的土建工程至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并备注“土建基本结束,窗内扇未安装,水电按图纸予埋到位,未竣工验收”。另查明,孙兰勤亦在《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联系单》上被告盖章处签名。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华福钢材城交易办公楼A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的池州市华福钢材城交易办公楼A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分为合同价、合同内未做完工程、签证单工程三个部分,其中合同价为8321340元,合同内未做完工程造价为-129704.46元,签证单工程造价为58842.41元,三项造价鉴定总额为8250477.95元。该《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同时载明涉案3-A#、4-A#、3-B#、4-B#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2423㎡、2417㎡、2815㎡、2275㎡,共计993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万元。案涉3-A#、4-A#、3-B#、4-B#办公楼建筑共计9955.5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2万元工程款并已退还11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承建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8250477.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2万元工程款,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230477.95元。孙兰勤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补充协议》、《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签字,其出具的关于奖励款的《情况说明》虽无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奖励款予以支持,奖励款金额为993000元。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相关负责人即下落不明,不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也即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至今,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优先权的范围应包括工程款和协议约定的工程奖金,不应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30477.95元、工程奖励款993000元,合计4223477.95元;二、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90万元;三、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池州市华福钢材城A标段3-A#、4-A#、3-B#、4-B#交易办公楼工程在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223477.95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8.8万元,由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