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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云章、马秋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军,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章,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英,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刀志明,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文红,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基诺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莉,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洲,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君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献宗,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白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刀红琼,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岩丙,男,1953年6月1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勇,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菊英,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军,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施菊英、刀红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阳光花都二楼。法定代表人:秦东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9259010-2。负责人:杨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刀韦宏,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傣族,系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琼,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阳光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军上诉请求:一、判令版纳阳光公司将进入州农机公司靠傣乡酒店的3.5米道路和经营区内靠州经贸委5米宽的道路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军;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版纳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4名上诉人系原西双版纳州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州农机公司”)的股东。2005年,州农机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在州农机公司注销前,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农行版纳分行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州农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景洪西路21号的房地产作价抵偿所欠州农行的贷款本息。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进入州农机公司的道路为双方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各为一半,靠外贸公司一半(3.5米宽)为州农行土地使用权,靠傣乡酒店的一半(3.5米宽)为州农机公司土地使用权,经营区内靠州经贸委处留5米宽道路,使用权为州农机公司,州农行负责把路面修好。该协议签订后,农机公司即将所属土地移交给了州农行,后农行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版纳阳光公司。现版纳阳光公司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开发,并将应属于州农机公司使用的道路土地使用��办在其名下。被上诉人版纳阳光公司辩称,2004年7月28日,版纳阳光公司与农行版纳分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农行版纳分行将其抵债资产即权属于州农机公司的位于景洪西路8.65亩土地转让给版纳阳光公司用于开发。后版纳阳光公司又与州农机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州农机公司将其抵债资产即488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版纳阳光公司,土地使用权形式属出让。该协议签订后,版纳阳光公司即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于2007年9月1日对该4882.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景国用(2007)第0274号。上诉人诉称版纳阳光公司将靠傣乡酒店的3.5米道路和经营区内靠州经贸委5米宽的道路土地使用权办在其名下与事实不符。靠傣乡酒店的3.5米共用通道,并未办理在版纳阳光���司名下,宗地图和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故不存在返还。因此,一审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农行版纳分行辩称,州农机公司与版纳阳光公司、农行版纳分行三方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位于景洪西路21号房地产的出让方为州农机公司,受让方为版纳阳光公司,第三人农行版纳分行仅为监督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州农机公司没有把土地直接移交给农行版纳分行,而是州农机公司用其土地及房产出让给版纳阳光公司,并由版纳阳光公司承担州农机公司的债务,农行版纳分行仅负责收取所享有的相关债权,并未实际操作处分房产,因此,农行版纳分行与州农机公司、版纳阳光公司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无直接关系。因此,该通道争议应由州农机公司与版纳阳光公司双方自行解决,农行版纳分行不参与该争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军主张其系原州农机公司的股东,未举证加以证实,且未提供州农机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军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云章、马秋英、刀志明、纪文红、李永莉、苏洲、贾君明、贾献宗、赵富、刀红琼、岩丙、白勇、施菊英、余海���。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系原州农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州农机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州农机公司的股东,所以,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