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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乌兰与于守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于守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428号原告:乌兰,女,1977年12月9日生,蒙古族,大连大学教师,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守鹏,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大连大学教师,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与被告于守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守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于守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告乘车时正好遇到被告,上车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打了个招呼,被告没有搭理原告,恰好原、被告都在开发区安盛站下车,因为曾经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后来分手,原告下车后追上被告询问被告你现在结婚没,刚刚打招呼为什么假装看不见呢?这时被告突然发怒冲上来用拳头和木雕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来原告大声呼救,在过路人的帮助下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后脑震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10300元。2014年3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7日,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事情发生后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起诉过被告,因原告的行政诉讼没有结果,过错比例无法确定后原告撤诉,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作出行政判决。判决后原告也找到被告要求承担医疗等相关费用80%,被告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为避免原告对被告的伤害及摆脱原告的纠缠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对原告的伤害无任何过错,并且原告也因此事件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所以原告提出的所谓案涉损失及伤害后果应由其自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在公交车上偶遇,原告向被告打招呼,被告未予理会。被告下车后,原告随其下车询问为何不理会她、现在是否结婚、是否欺骗了她等。随即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凯乐商场一侧的人行道上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期间原告用脚踹了被告的右小腿处,致被告右小腿破皮受伤,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木雕拍打了原告,致原告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日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2013年11月2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入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产生急诊医疗费270元、住院医疗费10472.4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742.43元。上述住院医疗费中果糖注射液费用为58.19元、复方三维B(Ⅱ)注射液费用为15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82.1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医疗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8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后无需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3天;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30日;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除住院治疗期间的果糖注射液和复方三维B(Ⅱ)注射液药物外),其余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可认定属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情介绍单、患者费用清单、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预交金收入凭证、行政判决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400元(24天×100元/天)、鉴定费72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42.43元,鉴于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的果糖注射液和复方三维B(Ⅱ)注射液药物费用共计1582.19元属不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9160.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大连市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标准计算3日,合理数额为300元(100元/天×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580.24元,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8.14元(12580.24元×60%),鉴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元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中原告需要按照40%的比例承担320元,上述费用抵扣后,被告还需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8.14元(7548.14元-5000元-3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守鹏赔偿原告乌兰各项损失合计2228.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乌兰负担66元,被告于守鹏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