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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其明、邬恒英、张美群、潘伟祺与李照君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指定执行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 定 执 行 决 定 书(2017)川06执139号罗江县人民法院:潘其明、邬恒英、张美群、潘伟祺申请执行李照君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立案。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潘其明、邬恒英、张美群、潘伟祺申请执行李照君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德民终字第884号]指定你院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