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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聚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与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粤01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聚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44号异议人(案外人):广东聚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达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俊鑫,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沛华,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在执行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与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1208号】中,案外人广东聚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对本院查封绣花机3台(厂牌: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STKN-920,以下简称涉案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东聚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1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交易采取售后回租的形式,被执行人作为承租人(卖方)将自有的涉案标的物以融资租赁形式租回使用。2014年12月5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购买款100万元,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与接收确认书》,确认向异议人转移了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双方因合同纠纷,异议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解除合同,异议人收回涉案标的物。案件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返还涉案标的物等,故异议人才是涉案标的的实际所有人。现因上述涉案标的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标的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4、(2016)粤0104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垫的工资款1164202.87元及利息、代垫的租金和水电费25819元及利息、公告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本案执行费14433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以(2016)粤0103执1208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5年9月在被执行人处依法查封了包括涉案标的在内的物品一批。另据异议人提供的(2016)粤0104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其中载明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内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它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标的在本院查封时是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而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标的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主张其是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东聚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杜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徽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