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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立红与李伟松、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红,李伟松,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00号原告:吴立红,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松,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玲(曾用名:吴成玲),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立红与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松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6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玲为被告李松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伟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分为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松伟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李伟松出具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三张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被告李伟松因生意失败逃避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却对原告明确拒绝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有理有据,因为本案中被告有书面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并且该利息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其后,从2017年2月开始拒绝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3%调整为2%。此外,被告吴玲系被告李伟松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吴立红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并分别写下四张借条由原告吴立红收执。其中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庭审中,原告吴立红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2%,剩余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伟松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松向原告吴立红借款60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夫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吴立红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李伟松、吴玲的价值相当于借款人民币63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7)闽0602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玲名下的址于芗城区悦港路85号龙江明珠7幢70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立红与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系夫妻,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玲应当对被告李伟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吴立红主张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应当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红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630000元。二、被告李伟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偿还原告吴立红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三、被告吴玲对被告李伟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李伟松、被告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梅玲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