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宁波丰众化工有限公司、c东营同润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丰众化工有限公司,c东营同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保41号申请人:宁波丰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法定代表人:XX军,经理。被执行人:c东营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以西、港北二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李小兵,经理。申请人宁波丰众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东营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2595.1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提供担保(保险单号:PZDM201737030000000273)。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鲁0321财保20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同润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2595.10元,如款项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