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洪斌与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斌,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沭河水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9行初10号原告崔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沭河水利管理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西街。法定代表人郭宇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沭河水利管理局水政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崔洪斌诉被告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沭河水利管理局(以下简称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彬,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鲁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崔洪斌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6年12月14日在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桥西新沭河右岸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为由,决定给予崔洪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崔洪斌诉称,原告崔洪斌受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的委托,在临沭县大兴镇西尧村河道码头出售、运转属于委托人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所有的黄砂。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在未经调查清楚事实、并拒不采纳原告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份强行将原告正在施工的50装载机一辆予以扣押,经原告多次反映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拒不返还。2017年1月18日,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以原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为由,对原告作出(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所出售、转运的黄砂,是委托人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的合法财产,该码头最初为卢西军、付学兰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2016年4月29日,卢西军因病死亡,该码头由卢西军第一顺序继承人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继承,属于该三人共同财产,该三人对该码头拥有处分权,可以委托原告进行出售、转运。原告受托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在未经调查清楚事实并不顾原告、委托人等人一再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正在施工的50装载机一辆,并在此之后作出行政处罚,明显是处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返还扣押的50装载机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路费2000元。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辩称,一、我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根据水利部淮委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沂局人劳[2002]155号),沭河水利管理局主要担负山东境内沭河堤防以及控制性闸涵的工程、防汛管理和水政执法任务。据此,我单位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作出。二、我单位所作出的(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沭河水利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执法人员在2016年12月14日巡查时发现本案原告崔洪斌等人在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桥西新沭河右岸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铲车非法采砂,经调查,涉案区域并无个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崔洪斌亦无取得采砂许可,我单位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沭河水利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单位作出的(沭河局)保存处[2016]9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告知崔洪斌的情况下,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单位对于崔洪斌非法采砂所使用的装载机予以登记保存,保存期满后,崔洪斌未及时到我单位办理领取手续,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崔洪斌要求我单位赔偿修路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崔洪斌采砂行为为非法行为,其本人无权在涉案河道内采砂,其主张的受付学兰等人委托采砂,经我单位调查,付学兰等人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采砂许可,未取得采砂权,也谈不上委托原告崔洪斌采砂,且付学兰等人是否取得采砂权,并委托原告崔洪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我单位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无关。综上,我单位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崔洪斌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证明是被告依法对原告的非法采砂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据2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证据3沭河水利管理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证明原告在现场违法采砂事实;证据4沭河水利管理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沭河局保存决[2016]09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非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存;证据5沭河水利管理局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沭河局保存处[2016]092号),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已经对保存的原告崔洪斌非法采砂的证据告知其前来被告处处理,并且同时解除了登记保存,该决定书通知原告崔洪斌于2016年12月22日前到被告处领取登记保存物品,也就是被告依法保存证据现场扣留的装载机,但原告崔洪斌一直没有来处理,也一直没有来领取。相关法律依据:证据6《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七条;证据7沂沭河水利管理局关于印发《沭河水利管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沂沭河局人劳[2012]58号),证明被告有依法制止非法采砂的职权;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同证据6证明内容;证据9《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证明同证据6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保存有法律依据。原告崔洪斌对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提交的9份证据综合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虽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但没有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其于2017年4月7日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视为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即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撤销,基于其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其应当依法返还扣押的装载机,赔偿因此给原告崔洪斌造成的损失。针对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中所显示原告非法采砂行为不存在,原告在回答被告的调查询问时,明确告知被告是在处分自己的沙,并且有判决书为依据,但被告一直不予认可。被告的勘验笔录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同时该勘验笔录认定原告非法采砂的事实不正确,该勘验笔录勘验图和行政执法照片所认定的非法采砂事实均不存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被告在扣押装载机时没有制作该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明显是事后补制的;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扣押原告所使用的装载机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反映陈述本案情况,要求返还装载机,但被告一直不同意返还;对证据6与本案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该2份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属于非法采砂;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进一步的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属于滥用职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8、9均有异议。该法律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砂。原告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对原告崔洪斌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方所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已能充分的证明原告非法采砂的事实存在,而原告根本没有办理采砂证。被告方所举的证据也能证明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程序合法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处罚决定完全正确。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正确是要看该行为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相应明确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且在证据交换时我们已经提交给原告,所以被告方认为行政诉讼要查明的实质就是行政行为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而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候,已向法庭申请和说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在随后的证据交换时一并提交。原告崔洪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照片,证明被告扣押原告50装载机,将通往码头的道路挖断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3(2008)临民一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涉及的码头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卢西军所有;证据4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卢西军2016年4月29日因病死亡,该码头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继承;证据5铲车租赁协议、收到条,证明50装载机被扣押后的实际损失;证据6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证据7证人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证明该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对原告崔洪斌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该决定书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正确;对证据2有异议,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装载机所采取的措施是证据保存,而且已经进行了及时的解除。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前往被告处处理和领取。所以之后有损失存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挖断路的行为,但被告有依法制止非法采石的行政职权;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对原告作出的非法采砂的行政处罚而该判决和原告的非法采砂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质证同证据3;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是基于原告的非法采砂行为对装载机所采取的证据保存,并及时解除了证据保存。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6的行政判决书有异议,莒南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和判决的依据和参考。原告崔洪斌对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我们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所提交的6份书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明显是不尊重本案基本事实,无理狡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非法采砂行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判决的码头就是本案被告行政处罚中所认定的原告非法采砂的标的,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码头的所有权属于卢西军所有。卢西军病故之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付学兰、卢立法、卢立正继承所有。该三人依法委托本案原告崔洪斌出售转运该码头黄沙,显然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行为。另外,被告截止今天为止仍然没有返还所扣押的装载机。而原告是按月向出租人王成虎每月支付1.5万元租金,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与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通往码头的道路也是被告挖断的,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装载机租赁损失和修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洪斌在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自2016年12月14日开始在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桥西新沭河右岸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对原告的此行为作出(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崔洪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1日庭审后,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将扣押的装载机返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将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50装载机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路费2000元”予以撤回,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作出的(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说明,在河道范围内进行的采砂、取土等活动应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在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桥西新沭河右岸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沭河水利管理局据此作出的(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其采砂行为是受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所托,且该采砂地属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继承卢西军所得,但原告与付学兰、卢立正、卢立法之间的受托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之内。原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无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行为存在,且在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亦认可有采砂行为的存在,虽然其在诉讼程序中予以否认,但其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的处理并无羁束力;提交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合伙时所采砂的所有权之确认,并不羁束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崔洪斌主张被告提交证据、依据,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且原告于同日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被告于证据交换日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于证据交换日提交证据,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综上,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洪斌要求撤销被告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沭河水利管理局作出的(沭河局)罚决[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安审 判 员 禚洪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