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732号原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杰,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原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瀛公司)诉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杰、被告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当日,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的建行卡内(卡号:622××),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单、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6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先后6次转款共计546000元;原告总经理贺星泽在借款单背面注明月利率为2%。被告李剑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从原告财务处借款546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剑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单背面所写利息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但对借款单背面的利息书写,因系原告总经理个人所写,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双方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月利率2%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任原告公司副经理期间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事由为被告个人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运城分行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运城机场分理处开户的卡内(卡号:622××)先后6次转款共计546000元。同日,原告总经理贺星泽个人在借款单背面注明“月息2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剑时任原告公司副经理期间向原告借款546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借款属实,经原告的催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款单上明确约定月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6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