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祖华与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祖华,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容县华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23行初21号原告阳祖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张开生,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岳阳市君山区。系岳阳市人和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迎宾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2300638202XH。法定代表人杨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泽亮,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格,男,系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工。第三人:华容县华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7431570764。法定代表人曾令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祖华诉被告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华容县华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纺织)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祖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开生、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泽亮、程格、第三人华诚纺织的委托代理人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6日,原告阳祖华就自己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向被告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申诉状,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10月,第三人一直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上诉,二审法院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于2016年12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6日,原告就自己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向被告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申诉状,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即不予立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第三人征缴原告劳动期间(2002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诉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申诉的事实。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了下列行为:(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该企业分别下达了华人社监询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华人社监令字(2017)第04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人社监告字(2017)第04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文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费征收征缴机构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机构,被告没有强制征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国税发{2002}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05}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办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拟证明社会保险费征收征缴机构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两个不同的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征缴可以是国家地方税务局,也可以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收征缴的机构和职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履行,则按法律法规必须由国务院或省、市级人民政府来决定,但至今国务院或省、市级人民政府均未决定,且国家税务局对此已作了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为主体征收征缴,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此项职能。2、华人社监询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华人社监令字(2017)第04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人社监告字(2017)第04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内已作为的相关情况。第三人华诚纺织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由华容县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根本不应该受理原告的申诉,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而是乱作为。原告自愿同意第三人在工资中按月发放养老保险,现在又举报,原告已领取的一万多元养老保险应返还给第三人。原告请求劳动监察部门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是在2017年2月,不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监察部门亦没有强制征缴养老保险的职能,故劳动监察部门不应受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诚纺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保险和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不应同工资一起发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不属于被告职责。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10月,期间第三人一直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第三人在原告工资中发放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补助,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由对原告请求第三人赔偿原告1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状,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原告补交自2002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华人社监询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31日对第三人以没有办理社会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为由予以立案。2017年3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华人社监令字(2017)第04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7年4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华人社监告字(2017)第04号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7年4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上述处理后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另查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开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交申诉状,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原告补交自2002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华人社监询字(2017)第04号华容县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31日对第三人以没有办理社会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为由予以立案。后被告依次对第三人作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华容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上述处理后虽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原告可能行使的行政诉讼权利,故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近年国家税务总局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继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下发若干指导意见及通知,但国务院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均未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被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没有开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业务。综上,被告没有依法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能,对第三人的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亦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祖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芳审 判 员 周家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