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玉云、张淑华与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云,张淑华,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7执异5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挺,任行长职务。申请执行人:王玉云,女,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淑华,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嘉合尚都五楼。法定代表人:周明旺,任经理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云、张淑华与被执行人凯璟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凯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行政支行)于2016年9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1327执异字7号执行裁定书,凯璟置业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13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327执异字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行行政支行称,凯璟置业公司在工行行政支行处所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相关借款人向银行办理借款的客观需要,工行行政支行让凯璟置业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的目的在于防范相关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保证金融安全和储户安全。现凯璟置业公司在工行行政支行处共担保有5164.88万借款尚未清偿。被执行人凯璟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100万元已无所有权,异议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100万元应当优先受偿。故请求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撤销(2016)豫1327执字第30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凯璟置业公司未发表意见。王玉云称,凯璟置业公司与工行行政支行不存在质押关系,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王玉云、张淑华与凯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1327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凯璟置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还款义务,王玉云、张淑华于2016年7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因凯璟置业公司拒不履行,经查询发现凯璟置业公司在工行行政支行开设有银行账户并有存款,故我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2016)豫1327执字第30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南阳行政支行冻结200万元,工行行政支行于9月28日提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工行行政支行所提出的本院冻结的执行标的现在凯璟置业公司公司名下的账户中,虽然凯璟置业公司在工行行政支行处担保有多笔借款,但该款项的所有人尚未转移,仍应为凯璟置业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质权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本案中工行行政支行与凯璟置业公司的合作协议没有具体的约定,仅概括的约定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其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南阳行政支行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举审判员 胡学朋审判员 詹兴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协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