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况勇与钭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勇,钭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225号原告:况勇,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钭晓虎,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况勇与被告钭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勇、被告钭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钭晓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钭晓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钭晓虎未偿还借款。被告钭晓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该笔债务发生在我与李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和铺面租金开支,李玲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钭晓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6年10月30日,钭晓虎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特向况勇借款30,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如超期一天按整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1月30日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钭晓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从案外人陈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2×××41)上取款28,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钭晓虎给付了3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钭晓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钭晓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钭晓虎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钭晓虎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钭晓虎有义务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被告钭晓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钭晓虎偿还3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至,而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之前,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既有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也有借款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了2016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尚欠的利息为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包括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钭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况勇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况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减半收取计324.00元,由被告钭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