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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天、陈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天,陈淑君,张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86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天,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被告:陈淑君,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被告:张永飞,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张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永天、陈淑君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108633.5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991.59元、罚息38003.59元、复息1446.5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永飞对张永天、陈淑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二、借款金额:25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北仑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将借款资金25万元发放至张永天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支付费用。六、担保情况:张永飞自愿为鄞州银行北仑支行对张永天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0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根据还款计划表,借款本息分12期归还。第1-7期的借款本息已还清,第8期仅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了借款利息3.76元,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张永天尚欠鄞州银行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08633.56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3991.59元、罚息38003.59元、复息1446.57元。十、其他情况:陈淑君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张永天所负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北仑支行与张永天、张永飞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北仑支行已按约放贷,张永天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永天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淑君承诺愿对张永天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永飞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天、陈淑君追偿。鄞州银行北仑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张永天、陈淑君、张永飞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天、陈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633.5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991.59元、罚息38003.59元、复息1446.5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8633.56元、借期内利息3991.59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飞对被告张永天、陈淑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天、陈淑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被告张永天、陈淑君、张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