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遂平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遂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580号原告朱遂平,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原告朱遂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娅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静安公安分局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之依据,即使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概括之情况,也已尽特征描述之要求。静安公安分局拒不作出涉案答复,静安区政府维持该答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撤销静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沪公静[2016]019号)静安区政府作出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66号];2.责令静安公安分局重新就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经查,被告静安公安分局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获取“规定民警盘查期间应当触碰被盘查人以示友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公文或其他政府信息”的申请,要求原告补正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答复,该答复经被告静安区政府复议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9日被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要求被告静安公安分局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2月7日,被告静安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2016年12月13日,原告补正申请,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静安公安分局说明相关职务行为之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2日,被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静安公安分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经补正后要求被告静安公安分局公开的信息内容,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咨询,被告静安公安分局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以及被告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均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答复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遂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朱遂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