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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兴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初95号原告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善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特别授权),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政骁(特别授权),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包振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明(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2017年5月3日再次邮寄补充材料,并于2017年5月15日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岩、钱政骁,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范建武、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兴化市戴窑镇镇区东首21001.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并于2012年9月4日缴清土地出让金3505000元。原告依法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被告却一直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依法受让的位于兴化市戴窑镇东首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当庭陈述,在本案受理后,被告委托律师向其回复了律师函,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到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且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以及进行测绘委托。但戴窑镇国土所关于测绘事项无任何进展,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提供的权籍调查表及宗地图根据相关规定应属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是兴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是负责兴化市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因此,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和该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是被告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该条例第十六条还对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和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原告至今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向被告申请不动产登记,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曾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就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及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项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规定,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对于该律师函中所涉事项,被告已经委托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回函予以说明,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律师回复律师函的时间是在本案受理之后不符合事实。且原告称在收到律师函之后已经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按照规定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同时,如果原告是在收到被告方发出的律师函之后才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且被告的律师函确实如原告所称在本案立案之后收到,则原告以立案以后的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王岩律师受原告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前将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给原告,并为其办理该合同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徐建庆律师于2017年4月13日回函,称原告公司应持有合同正本,如缺失可与被告联系,协助补救,并要求原告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主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该律师函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方邮寄。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多次向被告提出,并于2017年1月17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2017年5月15日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了相关材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手续。2017年6月16日被告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诉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提出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应当具有请求权,三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请求,四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行政不作为诉讼需要当事人事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即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基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关于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即为2017年1月16日的律师函。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本案中,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的内容系要求被告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本交付原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就相关事宜积极与原告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该律师函指向的是获得不动产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以便进行不动产登记。在邮寄律师函的同时,原告并未一并提交任何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针对原告的这份律师函,被告也无法按照上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事实。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在当事人没有利用其可以利用的一切行政救济途径之前,不能申请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判。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起诉后,其到被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以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但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且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明确处理,交代了诉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在被告已明确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不符合诉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凯德姆电器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