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春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新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450号原告:江西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工业园金沙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59969458J。法定代表人:徐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国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824401。委托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22933。被告:王春玲,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王春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南昌市××××路中新·幸福时光24栋1单元2502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6.8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467.36元,房屋总金额为1014340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14340元,余款700000元于当天办理商业贷款,如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月向放贷银行归还月供,造成放贷银行在原告保证金中扣款的,被告须双倍补偿原告,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后又与被告出现多次逾期归还按揭款情况,虽然经过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还是未能及时还款。截止目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直接从原告公司的担保金保证金专户中扣划98902.7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拖欠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理会,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款双倍197805.48元支付给原告(暂计算至2017年3月,要求最终按照银行的实际扣款总额的两倍计算);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春玲(买受人)与原告中新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1348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新·幸福时光24栋1单元2502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14340元,余款700000元须在当日办理完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按揭付款(合同第六条的补充约定,此条款专门针对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所约定)第4款:因出卖人为买受人按揭提供阶段性担保,故在出卖人提供保证的期限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实际扣款的数额双倍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选择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将所售房屋收回并按合同总价款30%追究买受人违约金,同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出卖人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备案登记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玲及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办理了700000元的25年贷款期限的按揭贷款手续,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7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招商银行已经发放。自2015年11月起,因被告王春玲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为此每月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款。截至2017年6月,原告已被招商银行累计扣款人民币114397.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二十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玲未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对《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已扣保证金的双倍数额向原告支付,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玲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21348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春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8795.98元(114397.99元×2=22879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被告王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魏 沫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