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克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克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67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勇,男,该公司城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荣富,男,该公司城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谭克茂,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农商行)与被告谭克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勇、卿荣富,被告谭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克茂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34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克茂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利率9.48‰。被告谭克茂借款后本金、利息分文未还,现贷款已经逾期,截止2017年4月18日共欠款本息45346.22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谭克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为修房向原告借款,后因儿子生病,家庭负债累累。现今,儿子去世,被告夫妻二人带着孙女靠��低保度日,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8‰,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克茂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346.22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包括约定的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本金30000元,利息15346.22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包括约定的罚息),合计4534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谭克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