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巩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蓬莱市。2012年3月21日因信用卡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于2016年8月1日20时左右,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红火火烧烤店外,趁就餐的王某不注意,夺取王某放在露天餐桌上的手包一个,后沿黄山路向北逃跑并躲藏在黄山路与黄河路东南侧公厕附近的绿化带内。后被王某等人抓获并报警。被抢手包内有人民币1096元,驾驶证、银行卡、苹果6SPLUS等物品。经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苹果6SPLUS价值人民币43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红火火烧烤海鲜店外,趁就餐的王某不注意,夺取王某放在露天餐桌上的手包一个,后沿黄山路向北逃跑并躲藏在黄山路与黄河路东南侧公厕附近的绿化带内。后被王某等人抓获并报警。被抢手包内有人民币1096元,驾驶证、银行卡、苹果6SPLUS等物品。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苹果6SPLUS价值人民币4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