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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松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陈松林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39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负责人周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寻掌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松林,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松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掌华、张波、被告陈松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松林立即支付原告电费297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供电给被告使用,而被告陈松林拒绝缴纳电费共计2979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电费。被告陈松林辩称,1、本人不是户主,户主为母亲王金伟,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对于用电量及所欠电费原告证据不足,因本人多年在外地务工及居住,本人家中仅有母亲王金伟一位老人居住,用电量明显与事实不符;3、因原告在供电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供电的义务,导致本人父亲在1997年7月20日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又未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所以只好欠交原告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供电给被告陈松林使用,2014年以前的用电数为41317,2014年至2017年4月,被告陈松林家电表抄码为9350度,用电量50667度,按电价每度0.588元计算,被告陈松林总计欠电费29792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电费,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电费。另查明,在原告的用电户登记档案中,用电户名为被告陈松林,并备注:“连心变:陈松林(610863099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智能电能表数据相片及统计表,户口簿,“关于陈铁球7月20号窃电死亡处理结果”,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用电户负有及时交付电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9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中已以被告之名与原告形成供用电关系,且已由被告认可并使用该户名。另公安机关户口簿上载明的户主为被告之母王金伟,与被告和原告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和法律上的禁止性。因此被告陈松林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用电量系经校验的电表科学记录用电数据形成,被告对用电数据的质疑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关于其本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和对用电量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父于1997年因触电死亡要求原告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处理,不能构成被告拒不交纳电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29792元电费。本案受理费255元,由陈松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丹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