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路,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刘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何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路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社区双港路65号老酒厂宿舍5号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7元)。2017年1月8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刘路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马家湾2号院子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2元)。2017年1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路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江家坝45号大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处的绿色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5元)。2017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路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朱家路208号亿尚足道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24元及未退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路退赔被害人陈某2、张某、李某、陈某1。上诉人刘路当庭对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量刑过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路盗窃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妥,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路盗窃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2、张某、李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路在一审、二审当庭对于指控的事实亦均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路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且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刘路所处刑罚亦无不当。上诉人刘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缺少理由,不予采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定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洒 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纾 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