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启国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启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启国,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夏启国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由晨超,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启国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确认朝阳公安分局未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号区域内“非法破坏门市店”、“非法强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人身伤害”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号区域内“非法破坏门市店”、“非法强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安全及人身伤害”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启国的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某村×号。2015年11月8日12时28分许,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将台派出所接到110警,一女士报警称在东八间房被打,接警后将台派出所巡逻民警赶往现场了解系政府帮拆,无其他过激行为;同日12时29分许,夏先生报警称在东八家纠纷,民警了解后认为前述报警系同性质警情。民警在现场没有发现报警人有外伤及其他身体受损情况,帮拆负责人与报警人在现场进行沟通。民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现场情况并就上述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2015年11月28日,朝阳公安分局收到夏启国邮寄的《报案申请》,请求朝阳公安分局依法立案查处非法破坏、非法强拆及限制人身自由及进行人身伤害等非法行为。朝阳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以《信访阅批单》的形式转交给属地将台派出所办理。将台派出所收到转交材料后,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协调,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东八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间房村委会)出具一份《对于村民夏启国反映在其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其人身受到限制自由和伤害的情况说明》,并取得了东八���房村委会《东八间房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议》。经调查,公安民警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将台派出所将调查结果告知夏启国,并通知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说明,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作为夏启国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接受夏启国及相关人员报警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将台派出所在接到110警后,指派民警至现场,未发现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并了解到现场为东八间房村委会对夏启国房屋进行帮拆,并制作了《工作记录》。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夏启国邮寄的书面报案材料后,转交将台派出所进行处理,将台派出所向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材料,向相关人员告知可就相关情况到公安机关进一步说明,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将台派出所的上述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朝阳公安分局接到夏启国及相关人员报案后已履行了相应的处理职责,夏启国起诉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启国的诉讼请求。夏启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北京市朝阳区��台乡东八间房村村民,在村内×号有自己的房屋,并经营多家门市店。上诉人房屋及财产被非法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将台乡绿隔腾退办”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一些不明身份人员等,在没有进行任何通知、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公然将夏启国的上述房屋、店铺进行了非法破坏、非法强拆,并对上诉人及家属进行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殴打等人身伤害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9明显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核,主观片面地认为是东八间房村委会的帮拆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报案事宜进行立案查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客观存在。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自2016年4月1日完成立案缴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超出审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号区域内“非法破坏门市店”、“非法强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人身伤害”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号区域内“非法破坏门市店”、“非法强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安全及人身伤害”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夏启国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夏启国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夏启国的诉讼主体适格;3-5.门市店被破坏图片、房屋被强拆图片、《诊断证明书》,证明发生了针对夏启国门市店的非法破坏行为,针对房屋的非法强拆行为及针对夏启国家属的非法伤害行为;6-8.《报案申请》、EMS邮单、邮件邮寄详情表,证明夏启国向朝阳公安分局报案,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夏启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申请》,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接到夏启国申请,结合请求的具体内容,夏启国的请求实质属于要求朝阳公安分局进行刑事立案;2.《信访阅批单》,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将报案申请转交属地公安机关处理;3.《关于夏启国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派出所将相关情况向朝阳公安分局报告;4.《工作记录》,证明派出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及开展工作的工作记录;5.《东八间房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对于村民夏启国反映在其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其人身受到限制自由和伤害的情况说明》,证明东八间房村委会提供的证据;6.《查处信访审批表》,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对信访事项的工作意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夏启国提供的证据1、2、6-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夏启国的身份情况及邮寄申请的情况,予以采纳;夏启国提交的证据3、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夏启国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相关工作内容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其辖区的报警事项负有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夏启国电话报案后,指派民警出警,在了解到帮拆现场并无限制人身自由和人身伤害的情况后,离开现场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朝阳公安分局接到夏启国的书面报案材料后,转交属地派出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协调工作,在东八间房村委会提交证明和相关材料说明夏启国主张的非法破坏、非法强拆系其帮助腾退且无限制人身自由和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属地派出所认定本案不存���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夏启国。综上,朝阳公安分局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启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夏启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启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毅书 记 员 辛 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