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恩仕与董满意、武博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仕,董满意,武博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047号原告:王恩仕,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满意,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博慧,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原告王恩仕与被告董满意、武博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207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武博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43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恩仕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董满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武博慧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672.85元;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满意驾驶被告武博慧所有的冀B×××××、冀B×××××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旅饭店前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王恩仕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满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恩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59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6110元,营养费9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55818.36元。经查,董满意驾驶冀B×××××、冀B×××××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董满意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向原告直接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董满意辩称,其系武博慧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董满意履行的是雇佣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博慧辩称,其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各项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武博慧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就原告的损失,我们结合原告证据在发表相关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司机董满意持A2实习本,不能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除责任,我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董满意实习期内持有A2驾驶本,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部分属于拒赔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高,我司不予认可,现当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王恩仕所受伤害的护理期最长时间为4个月,王恩仕的护理人员我司只认可一人,而且事实上也是有一人在护理,其主张两人护理费,没有法医及事实上的依据。原告王恩仕系农村户口,而且事故也是发生在农村,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此次事故王恩仕与董满意负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最多赔偿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诉交通费、车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董满意驾驶冀B×××××、冀B×××××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旅饭店前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左变更车道的王恩仕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恩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董满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恩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恩仕受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75940.36元。2016年4月13日,王恩仕伤情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王恩仕胸部伤残属于捌级;2、王恩仕左上肢伤残属于拾级;3、王恩仕右上下肢伤残属于拾级;4、王恩仕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5、王恩仕需营养至评残前一日;6、王恩仕右下肢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约壹万贰仟元左右;7、Ia值为10%。王恩仕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恩仕为农业家庭户。王恩仕受伤后由其儿子王继忠、王记祥护理,王记祥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万信奶牛养殖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护理王恩仕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12日停发工资。王继忠系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职工,月平均工资3276元,因护理王恩仕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停发工资。董满意驾驶的冀B×××××、冀B×××××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博慧。董满意系武博慧雇佣司机,其驾驶证显示有效期2011-06-09至2021-06-09,准驾车型A2D,增加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7日。冀B×××××、冀B×××××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韩武竣,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0时至2016年6月27日27时止,商业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现车主武博慧与韩武竣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被保险人变更为武博慧,保险车号由冀B×××××变更为冀B×××××,2015年6月29日韩武竣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声明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博慧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恩仕提供的住院病例、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户口登记卡、王记祥、王继忠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行驶证、董满意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地相互印证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王恩仕受伤程度以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主张董满意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主张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该免责条款向变更后的投保人武博慧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在冀B×××××、冀B×××××半挂货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照王恩仕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支持10000元为宜;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路程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对电动车损的主张双方均认可1500元,按1500元予以支持。王恩仕请求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当向王恩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武博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仕各项损失828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恩仕各项损失94610.18元,共计1774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恩仕返还被告武博慧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德 胜审判员 薛 长 久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贾东伟附:原告王恩仕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75940.36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0天);3、护理费26110元【(3400元/月÷30天×188天)+3276元/月÷30天×44天】;4、营养费7520元(40元/天×188天);5、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10年×40%)6、伤残评定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282034.36元。注:交强险赔偿82814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611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94610.18元【(医药费1759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7520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