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维国与万宗仁、广昌县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国,万宗仁,广昌县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799号原告:陈维国,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宗仁,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广昌县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春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广莲路。负责人:戚震海。委托代理人:郑郁郸、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国与被告万宗仁、广昌县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被告万宗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996.63元(两项合计322996.63元);三、判令被告万宗仁、物流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万宗仁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往广东省汕头市行驶,当行驶至汕昆高速揭阳段玉湖往埔田方向57KM+90M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导致碰刮停在应急车道闽F×××××/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的驾驶人陈维国,造成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揭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宗仁和陈维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限额内与闽F×××××号车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被告万宗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至于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其就没有意见,但是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要求在计算原告赔偿金的时候依法扣除。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赣F×××××车是万宗仁于2013年3月17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答辩人购买,现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受益人均为万宗仁,答辩人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对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判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垫付1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维国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而且原告于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显示其伤情已痊愈,也没有相关转院医嘱,因此原告于梅州市中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外购白蛋白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也无医生的处方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且外购药也属于非医保用药,依约也不应由其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18天核算。3.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上均显示有“护理费”的费用收取,因此对于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依法不应予以另外支持其护理费用。纵使能支持也应在护理费中予以剃减相关金额,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根据其伤情护理人数应为1人较为适宜。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实际的户口性质标准即农村户口予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蕉岭县新铺镇福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体现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所居住的地区仍属于农村地区,且原告应提供加盖派出所盖章确认、经办人签名的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予以佐证,否则不能予以支持其对陈宏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法体现其与陈彤、陈子怡为父女关系,且陈彤的出生证上的父亲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赖丽娜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判决书或调解书以证明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用。因此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对陈彤、陈子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应按定残之日起开始起算且精确到月。5.误工费: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确定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或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能主张误工费。纵使能支持的话,原告按62652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仅能支持其住院治疗期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8.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且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当天住进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4344.63元。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重症监护1天,每天陪护人员2名;2.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7日又住进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8524.90元。被告万宗仁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维国评定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万宗仁,该车挂靠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运输。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物流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与妻子林媚华共生女儿陈子怡2016年2月5日出生,需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万宗仁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物流公司与被告万宗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宗仁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按18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护理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这些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没有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宏祥是父子关系以及陈宏祥的子女情况生活情况,陈彤的出生证的陈维国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陈维国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不能认定陈彤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所以原告请求其父亲陈宏祥、女儿陈彤的扶养费分别16628.9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购买白蛋白费用13340元,没有医生的处分、没有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车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344.63元+8524.90元=9286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8天)=2600元;3.护理费75017元/人÷365天×(8天×2人+18天×1人)﹦6978.88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750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和护理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4080元本院照准;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0元,原告请求208542元本院照准;5.鉴定费2400元;6.抚养费25673.10元/年÷12月/年×(18年×12月/年-9月)÷2×30%﹦66429.15元,原告请求59864.13元,本院照准;7.误工费72179元/年÷365天/年×142天﹦28080.60元,原告请求24374.20元本院照准;8.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以及事故双方过错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以上8项共计406729.86元。第1至2项合计95469.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第3至8项合计311260.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之前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06729.86元-120000元﹦286729.86元,按被告万宗仁负50%责任比例计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286729.86元×50%﹦143364.93元。之前被告万宗仁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应予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43364.93元-60000元﹦83364.93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无需被告万宗仁再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364.9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万宗仁支付的原告医疗费60000元,可以根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国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国83364.93元。二、驳回原告陈维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计3072元,由原告陈维国负担1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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