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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忠才与刘国升、刘作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才,刘国升,刘作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03号原告:王忠才,男,193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作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忠才与被告刘国升、刘作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被告刘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升、刘作成承担保证责任,代辛臣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辛臣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辛臣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国升、刘作成为保证人。现借款人辛臣及保证人刘国升、刘作成均未偿还借款。被告刘作成辩称,原告和辛臣(辛勇)称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要求其提供担保,其才签字,当时没有见到双方交付借款。被告刘国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辛臣向原告王忠才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国升、刘作成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借款人辛臣向原告王忠才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辛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升、刘作成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升、刘作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升、刘作成在其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辛臣追偿。被告刘国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升、刘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借款人辛臣偿还原告王忠才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给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已预收2,795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刘国升、刘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