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自然与陈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然,陈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53号原告:陈自然,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星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自然与被告陈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陈星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陈星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陈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由被告陈星华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星华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陈自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记载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陈星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星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星华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上述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请求被告陈星华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陈星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陈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郑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