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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钊,男,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钊来到咸阳市秦都区体育场十字时代王朝酒店采购部二楼办公室,将魏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500元、钥匙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钊在咸阳市秦都区体育场十字时代王朝酒店采购部二楼办公室,将魏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500元、钥匙等物。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李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钊退赔被害人魏某某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远审 判 员  张勇锋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