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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香玲与张汗鹏、张晓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玲,张汗鹏,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46号原告:杨香玲,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格,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汗鹏,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晓吉,女,198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张良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张良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香玲与被告张汗鹏、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格、被告张良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汗鹏、张晓吉、张良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汗鹏因购买车辆用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为连带担保人,四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良福辩称,被告张汗鹏在原告杨香玲处借款本金是80,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不清楚,2016年底偿还过12,000.00元。2017年1月10日结算时,借款本息合计150,000.00元,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照月息利率0.6%计算利息。被告张汗鹏、张晓吉、张良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汗鹏在原告杨香玲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汗鹏为原告杨香玲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做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1枚,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张良福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汗鹏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据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福称借款本金是80,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利率5%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诉,被告张汗鹏应偿还原告杨香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汗鹏偿还原告杨香玲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本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晓吉、张良生、张良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张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志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