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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士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士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69号原告: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爱国工业区二路17号经典名雅园63卡商铺(仅作办公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818904。法定代表人:梁展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士文,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雎宁县,原告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雅公司)诉被告付士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8号之一名雅家居装饰广场商铺一层4卡而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2.被告将前述商铺腾空交还原告;3.被告按369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前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解除合同之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以3699元为基数,按1%/每日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按369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搬离交还商铺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物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以36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交还商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8号之一名雅家居装饰广场商铺一层4卡(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其中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为装修期,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2819元,月管理费为880元,合计3699元,被告应在上月28日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当月租金和管理费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付士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付士文作为乙方与名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乙方,房产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米,租期为5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甲方以双方议定该物业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作为装修期,由2016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收租金;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2819元,月管理费为880元,租金及管理费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次月租金及管理费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应向甲方提前缴交保证金9862元,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且无违约行为,甲方确认接收物业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逾期满1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付士文已支付租金、管理费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19日,名雅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同月29日,付士文签收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名雅公司与付士文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名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付给付士文使用,付士文理应在租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名雅公司交纳租金、物管费。但付士文未依约支付商铺租金、物管费,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付士文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名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付士文的违约责任。现名雅公司主张解除“物业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并以付士文签收本案诉状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付士文应将案涉商铺腾空并交还给名雅公司。名雅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1.租金、管理费:鉴于本院已于上述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故付士文须向名雅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5543.85元[(1个月+29天÷30天)×2819元]、物管费1730.61元[(1个月+29天÷30天)×880元]。2.违约金:双方约定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实属逾期利息。付士文逾期支付2017年4月、5月租金分别为2819元、2724.85元,须向名雅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3.占有使用费、物管费及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付士文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名雅公司主张按原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名雅公司主张的物管费、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士文就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8号之一名雅家居装饰广场商铺一层4卡而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被告付士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商铺腾空并归还原告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付士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租金5543.85元、物管费1730.61元、2017年4月、5月租金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2017年4月、5月租金2819元、2724.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分别自2017年3月29日、4月2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按2819元/月,自2017年5月30日计至实际归还案涉商铺之日);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