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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683余清凤与韦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凤,韦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683号原告:余清凤,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梦龙,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法定代表人:狄伟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清凤与被告韦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006.82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6年7月24日10时57分许,韦梦龙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700M路段(史家边村)时,与相对方向孙和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赵永松、余清凤)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和平、余清凤、赵永松受伤及两车损坏。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韦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和平、余清凤、赵永松无责任。3、被告韦梦龙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4、余清凤申请,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余清凤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余清凤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5、原告余清凤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6、孙和平及车上乘客赵永松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在(2017)苏0481民初2687号和(2017)苏0481民初2667号案件中处理结束。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部分,尚结余81578.8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余清凤的医疗费6520.82元+韦梦龙垫付29965.04元,合计36485.86元,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只认可6465.72元,对2016年9月6日在仙鹤大药堂购买药品的4.5元和2016年9月21日买脉血康胶囊的49.6元这两份票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且没有医嘱和医院正规发票。对韦梦龙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药品的4.5元的单据无法看出购买何种药品,购买脉血康胶囊的49.6元发票无医嘱显示要求购买,对上述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余清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6478.77元。韦梦龙垫付的医疗费,其称医疗费发票已遗失,但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及经溧阳市人民医院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余清凤也认可部分医疗费由韦梦龙垫付,可以证明韦梦龙为余清凤垫付医疗费29965.0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6443.81元,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计3644.38元应由责任方韦梦龙按责全额承担。2、余清凤的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对营养期60天无异议,只认可标准为1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600元。3、余清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认可标准50元/天,但只认可住院22天。本院认为余清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住院21天,但根据2016年7月24日病历记载要求余清凤留院观察,到同月26日办理住院,留院观察2天,共计住院天数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4、余清凤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认可护理天数60天,标准只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95元/天,故护理费为5700元。5、余清凤的误工费13948元(3487元/月×4个月)。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4个月没有异议,对原告与常州市钟楼区荣居装饰材料店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9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其要求的误工费标准3487元也是以9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数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余清凤的交通费794元,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中有部分为打车费用,考虑到原告的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清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6443.8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394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中医疗费的10%即3644.38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本案事故责任人韦梦龙按责全额承担。其余医疗费损失32799.43元和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34549.4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余清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807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结余的81578.8元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264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韦梦龙应赔偿原告3644.38元,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2621.43元。因韦梦龙已为原告垫付29965.0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3644.38元,被告人寿保险溧阳支公司向韦梦龙支付26320.66元,向原告余清凤支付11630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清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621.43元(其中向原告余清凤支付116300.77元,向被告韦梦龙支付26320.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韦梦龙负担39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