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毅与雷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毅,雷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3民初1719号 原告:雷毅,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良,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雷虹,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辉,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雷毅与被告雷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良、被告雷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雷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良,被告雷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购买了位于蓬安县碧溪乡车站附近与陈明相邻的住房一套。双方约定价款76,800元,签字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余下26,800元,约定2015年过年前支付。时至今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总以合同外未约定的事由拒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虹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蓬安县碧溪乡车站附近与陈明相邻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计价76,8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未付余款26,800元是实。后得知原告在此地无住房,涉案房屋系王成与刘琼碧购买的,2011年时产权登记在王成名下,原告无处分权;2、由于原告无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证明,也无法把涉案房屋过户到我方名下,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3、原、被告只有解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被告所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资金利息7,200元及房屋装修费用25,350元,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雷毅与案外人王成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伙修建碧溪车站(王成)两个门面,并对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3年10月8日蓬安县河舒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分别在雷毅和王成的两份蓬安县村镇建设工程选址呈报表上签字“同意在原址改建”;2013年11月9日,蓬安县河舒村建环卫服务中心给雷毅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雷毅和王成在原登记在王成和刘琼碧名下的位于蓬安县碧溪乡正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蓬安字第201101611-1号的房屋(出让土地)的地址上重新修建了共计6层的房屋一幢。2015年4月27日,原告雷毅和被告雷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碧溪车站与陈明房屋相邻的三楼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76,800元,合同生效之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余下36,800元在2015年过年前付清,并对过户情况及交房时间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房款,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50,000元。 同时查明:刘琼碧是原告雷毅之母,于2012年去世,刘琼碧和王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未取得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外的其他任何许可证,且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雷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5年4月27日,原告雷毅和被告雷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所涉标的物(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现不能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雷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宇 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