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卜凡锋、山东光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凡锋,山东光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异19号案外人:郭庆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卜凡锋,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执行人:山东光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可常,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在本院执行卜凡锋与山东光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庆文于2017年5月24日对执行的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庆文称,一、无任何法律文书判决由案外人偿还任何债务。二、无任何证据表明案外人名下的存款是被执行人的,存款实际上是案外人的。三、案外人在2017年1月1日租赁了光大肥业公司的生产线,每月支付相应的租金,与该公司的债务无任何关联。综合以上三点,请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卜凡锋称,2017年4月19日有一客户给我要光大肥业公司生产的肥料,次日上午10点8分和光大肥业公司的曹经理联系后,10点31分光大肥业公司刘宪平经理和我联系,给我提供了光大肥业公司的账号及该公司负责人郭庆文的账号,刘宪平给我说:你打款的时候,这几个账号哪个方便打哪个银行。在这种情况下,我用手机银行给郭庆文打去了货款2550元(共3吨货,每吨850元)之后,刘经理让我在下午2点30分去光大肥业公司拉肥料3吨,装完肥料后我将肥料拉回。综上所述,郭庆文账户确系光大肥业公司的账户,与光大肥业公司所欠我的债务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我申请法院冻结郭庆文的存款并无不当,郭庆文申请执行异议,实际上是一种抗拒法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庆文的异议申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光大肥业公司称,冻结案外人郭庆文的存款是错误的,应依法支持案外人郭庆文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卜凡锋与被执行人光大肥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逾期后,光大肥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3日内履行义务,光大肥业公司仍未履行。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0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光大肥业公司存放在郭庆文名下的存款10万元,案外人郭庆文提出执行异议,听证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与光大肥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提交了光大肥业公司营业执照,执照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成;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微信记录、汇款凭证,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账。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存款的有关规定,货币应为特殊动产,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表现形式,其账户内的资金应归登记人所有。本案中,案外人郭庆文租赁了光大肥业公司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其银行账户(卡)里的款应为其本人所有,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款为被执行人光大肥业公司所有或光大肥业公司借用该账户。案外人异议成立,能够阻却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郭庆文银行账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刘曰赓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