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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质文、姜孝芝与黄瑞同、黄如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质文,姜孝芝,黄瑞同,黄如田,苏某,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067号原告:冯质文,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姜孝芝,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冯质文之妻,住邹城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瑞同,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黄如田,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瑞同之父,住邹城市。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苏传红(系被告苏某之父),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徐祥菊(系被告苏某之母、苏传红之妻),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济宁市吴泰闸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劲,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质文、姜孝芝与被告黄瑞同、黄如田、苏某、苏传红、徐祥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冯质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姬怿、被告黄瑞同、黄如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被告苏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第三人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质文、姜孝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40,04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058元,扣除被告黄如田垫付的90,500元和第三人垫付的78,795元后,应再给付原告630,7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黄瑞同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苏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原告之女冯贻瑾受伤,冯贻瑾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监控未拍摄到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通行,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如田支付了部分费用。第三人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了部分费用。冯贻瑾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黄瑞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冯贻瑾医疗费110,5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如田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如田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苏传红、徐祥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故是被告黄瑞同违章造成,被告苏某没有违法行为,且苏某是义务帮工,是在送冯贻瑾去其姑姑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苏某也在事故中受伤,现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黄瑞同、黄如田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为冯贻瑾垫付的抢救费52,410.35元、丧葬费26,349元,合计78,759.35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为冯贻瑾垫付抢救费52,410.35元、丧葬费26,349元,合计78,759.35元。垫付前,原告冯质文向第三人签署《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承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承诺书只能说原告有协助追偿义务,对于被告是无效的,且没有原告姜孝芝的签字。被告黄瑞同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如查明属实,同意在应承担的责任内支付给第三人,但是应当将原告无权请求的部分予以扣除。被告黄如田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本案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苏某、苏传红、徐祥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冯贻瑾,女,2003年9月25日出生,系原告冯质文、姜孝芝之女,生前系邹城市平阳寺学校八年级三班学生。受害人冯贻瑾与被告苏某原系邹城市第一实验小学同学。2017年寒假期间,冯贻瑾、苏某同在邹城市燕京花园小区一英语辅导班补习英语。上辅导班期间,冯贻瑾在邹城市齐鲁时代花园小区其姑姑家居住。2017年2月8日上午,冯贻瑾、苏某在邹城市燕京花园小区英语辅导班学习结束后,苏某骑电动自行车送冯贻瑾去齐鲁时代花园小区冯贻瑾的姑姑家,冯贻瑾在电动自行车后座就坐。9时36分许,苏某、冯贻瑾沿崇义路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金山大道北首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黄瑞同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首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苏某、冯贻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冯贻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3时15分死亡。邹城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和(或)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现场监控未能拍摄到是哪一方闯红色信灯通行,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邹公交[2017]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是:“1.黄瑞同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崇义路金山大道北首路口处,遇苏某驾驶电动车(乘坐人冯贻瑾)沿着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其发生碰撞,致苏某、冯贻瑾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冯贻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的监控录像拍摄不到是谁闯红色信号灯。”结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无法查清。”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如田名下,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瑞同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与所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瑞同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日、27日和3月10日委托被告黄如田给付原告现金68,500元、6000元、25,000元、11,000元,合计110,500元。应邹城市人民医院和原告冯质文的申请,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4月7日向邹城市人民医院银行账户支付受害人冯贻瑾的抢救费52,410.35元、向原告冯质文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受害人冯贻瑾的丧葬费26,349元,合计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和丧葬费合计为78,759.35元。2017年5月17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向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事故卷宗证据材料,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苏某无财产。另案查明,因苏某受伤治疗,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30,990元(取整数)、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合计103,23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成因及责任问题;2.民事责任问题;3.原告损失问题;4.社会救助基金返还义务主体问题;5.第三人优先受偿权问题。关于事故成因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为小雪天气,路面潮湿,碰撞散落物初始位置位于路口西侧南北人行横道(斑马线),至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最终停驶位置2030cm;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首受损变形严重,前挡玻璃破碎,呈西南东北方向停放,车首朝向西南;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受力损坏,侧翻于内侧机动车道内,位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西南760cm处,呈东北西南方向东侧倒放,车首朝向东北;证明被告黄瑞同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不利气象条件和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或者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是哪一方闯红色信灯通行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黄瑞同、苏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相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苏传红、徐祥菊放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也具有过错。关于民事责任问题。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既有关联,又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黄瑞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具有过错,被告苏某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苏某无偿送受害人冯贻瑾去其姑姑家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被告苏某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据此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苏某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苏某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苏某为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苏传红、徐祥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如田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黄瑞同、黄如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诸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0,027.1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单证实,并有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9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但所提供的户口簿、邹城市平阳寺学校的证明、学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冯贻瑾生前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社会保障卡为城乡居民所普遍持有的证件,不能证明冯贻瑾为城镇居民;邹城市第一实验小学的证明,能够证明冯贻瑾于2015年7月在该校小学毕业,不能证明冯贻瑾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2元计算冯贻瑾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认定冯贻瑾的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6元计算冯贻瑾的丧葬费为29,098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2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388,848元(取整数)。关于社会救助基金返还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从救助基金的性质出发,救助基金是一种资金垫付活动而非资金给予,是救急而非救济,其救助和垫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交通事故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收垫付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代位行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关系,因此社会救助基金返还义务主体应当是原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泛指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主体。关于第三人优先受偿权问题。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和《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证明邹城市人民医院和原告冯质文向第三人申请救助基金时,原告冯质文承诺赔偿款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中,冯质文签名确认的声明内容是:“我声明:受害人符合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申请条件。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我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内容是:“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冯质文特向贵单位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在2.8冯贻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审理日期和地点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人员参与调解或者审理,及时履行协助追偿义务。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承诺人:冯质文。2017年2月11日。”本院认为,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目的在于救急和救助。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均将“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之一。原告冯质文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和其本人向第三人申请救助时作出的声明和承诺并无不当。原告以声明承诺对于被告无效,且无原告姜孝芝签字作为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苏某受伤和受害人冯贻瑾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苏某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瑞同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黄如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瑞同、黄如田主张,被告黄如田给付原告的110,500元系被告黄瑞同支付,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同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质文、姜孝芝因受害人冯贻瑾受伤后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质文、姜孝芝因受害人冯贻瑾受伤后抢救治疗和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37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再赔偿原告冯质文、姜孝芝因受害人冯贻瑾受伤后抢救治疗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74,883元(291,472元×60%≈174,883元)。总计272,259元,扣除被告黄瑞同已给付的110,500元后,应再给付原告冯质文、姜孝芝161,759元;被告黄如田在97,376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苏传红、徐祥菊赔偿原告冯质文、姜孝芝因受害人冯贻瑾受伤后抢救治疗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87,442元(291,472元×30%≈87,442元)。三、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249,201元,优先支付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78,759.35元,剩余170,441.65元再行给付原告冯质文、姜孝芝,限被告黄瑞同、黄如田、苏传红、徐祥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邹城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邹城支行;账号:73×××35)。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原告冯质文、姜孝芝负担2535元,被告黄瑞同负担1635元,被告苏传红、徐祥菊负担884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黄如田在984元范围内与被告黄瑞同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